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甲,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于×××,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
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甲在偷拿其姐韦乙的户口本、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于2011年1月26日下午,利用其事先让他人制作的假身份证,冒充其姐韦乙,将韦乙位于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蟠龙苑11幢C座201号的房产向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抵押借款,采用以韦乙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韦甲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韦甲得款后遂中断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联系并离开柳州,所得款项均已挥霍无法追缴。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韦甲在湖南省常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被告人韦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韦乙、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户口簿、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银行转账明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合同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韦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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