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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以租车为由与张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租金租用张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悦达起亚牌YQZ7162型轿车,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租金。
 
同年9月,经肖文杰(另案处理)居间介绍,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雷强(另案处理)。
 
经鉴定,上述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38,700元。
 
破案后,上述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白某、方某某的证言,《租车协议》及相关书证,实物照片,另案处理的肖文杰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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