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
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乃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与洛阳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后将该公司的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开走。
该车车牌号码为豫CR8037,车型号:桑塔纳SVW7180CE1,车辆识别代号:LSVAF033X32122668,发动机号码:AFE0496892。
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乔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车,并于2010年4月13日以21000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洛龙区龙富小区居民刘XX后逃匿。
经鉴定,该车价值27600元。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乔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的洛阳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用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并将该车开走。
该车的车牌号码为豫CM3990、车型号:捷达牌FV7160C1XE3、发动机号:319148、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G963119074。
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乔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车,并将该车以20000抵押给西工区东涧沟村人何X后逃匿。
经鉴定,该车价值53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会尽量去还钱,但辩称二起犯罪中的车均系二手车,作价过高。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
但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愿意将钱还给被害人,且系自首,请法院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与洛阳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后将该公司的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开走。
该车车牌号码为豫CR8037,车型号:桑塔纳SVW7180CE1,车辆识别代号:LSVAF033X32122668,发动机号码:AFE0496892。
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乔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车,并于2010年4月13日以21000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洛龙区龙富小区居民刘XX后逃匿。
经鉴定,该车价值27600元。
该车已追回。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乔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的洛阳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用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并将该车开走。
该车的车牌号码为豫CM3990、车型号:捷达牌FV7160C1XE3、发动机号:319148、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G963119074。
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乔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车,并将该车以20000抵押给西工区东涧沟村人何X后逃匿。
经鉴定,该车价值53250元。
该车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向洛阳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洛阳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租车费用,二公司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与刘XX、何X达成还款协议,刘XX、何X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谅解书、还款协议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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