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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装修。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以圣加罗纺织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许某所有的当湖佳嘉装饰材料店签订一份实木地板等装饰材料的购销合同。2006年3月9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支付2000元定金的情况下,从许某处骗取实木地板等装饰材料,价值共计79303元。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批实木地板等装饰材料低价销售给平湖市华杰装潢有限公司,得赃款53500元后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经退还了全部赃款,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许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案发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退赃收条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价值77303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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