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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姜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向朱某某(已判刑)等人购买卷烟销售牟利。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至本市某某路1388弄小区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在其车上和住处查获各类卷烟共计735条。
 
经鉴定,其中718条系真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3144.87元。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马某某、范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赃物和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销售卷烟需凭专卖许可证,仍在无证照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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