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11月2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6号院1号楼12号,无业。
因涉嫌犯集资
诈骗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非法经营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
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61年4月3日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中路50号,无业。
因涉嫌犯
集资诈骗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已被登封市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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