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非法收购烟叶。
2011年9月2日凌晨,在用汽车往平顶山运送途中,被襄城县公安民警和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
经鉴定,车上共有烟叶12670公斤,价值18087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非法收购烟叶。
2011年9月2日凌晨,李某某雇佣汽车往平顶山运送烟叶途中被襄城县公安民警和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烟叶12670公斤。
经鉴定,被查获的烟叶价值180879元。
2011年9月23日,李某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李XX、郭X、郭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并有襄城县烟草公司烟叶营销中心出具鉴定书、李某某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
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没收涉案赃物烟叶12670公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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