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曾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
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
曾因犯
抢劫罪于2004年1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后于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于2015年5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建海。
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于2015年2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刘建海犯
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48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被告人刘建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刘建海将尚未退出的赃款退赔被害人王某、杨某。
被告人邓某某、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刘建海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上诉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邓某某、汪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
第三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汪某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4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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