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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9日、5月26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9日、5月26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9日、5月26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9日、5月26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蔡某某为牟利,经协商每人出资3万元到江苏省常州市向个体户收购3号软中华香烟到枫亭倒卖。
由被告人杨某某到常州市以每条人民币690元收购200条软中华,后通过客车托运到枫亭。
被告人张某某用面包车到枫亭高速路口将香烟运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仙游县烟草专卖局鉴定,该200条3号软中华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向本院移送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能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另查明,四被告人在购买上述200条香烟时是以13.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各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1.3万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仙游县烟草专卖局鉴别抽样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仙游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仙游县公安局证明、罚金收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四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香烟,数额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市场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能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亦能自愿认罪,全案赃物已被追缴,且各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3号软中华香烟二百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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