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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路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在固始县黎集镇长兴集街道非法经营“路家加油站”。
2010年8月17日和2011年1月25日,路某某因无证经营被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两次,仍然继续非法经营成品油生意,累计非法经营柴油200余吨、汽油20余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经营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有关基层组织愿意对路某某进行监管帮教,建议对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路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在固始县黎集镇长兴集街道非法经营“路家加油站”。
2010年8月17日和2011年1月25日,路某某因无证经营被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两次,仍然继续非法经营成品油生意,累计非法经营柴油200余吨、汽油20余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申××、薛××、董×、蔡××、蔡二×、侍×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有关基层组织愿意对路某某进行监管帮教,建议对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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