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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善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因无证运输卷烟先后三次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处以罚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联系后,指派毛某甲、毛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浙G×××××桑塔纳轿车,从上海市购得84全硬中华牌(低焦油)卷烟600条(价值人民币24万元),准备运往浙江省东阳市销售给许某,途经浙江省嘉善县时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甲、毛某乙、许某、方某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扣押清单,证明,抓获经过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专营的烟草制品,价值为人民币2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国家烟草专卖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折价款150948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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