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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余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余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余某某的辩护人,经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特别是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贩卖、运输毒品部分证据辩护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在质证阶段本辩护人已经作了相应阐述,在辩论阶段,现辩护不再赘述,简要发表意见。
首先辩护人同意第一、第三被告人辩护人在质证阶段对证据提出的意见,另外同意第一被告人辩护人刚才发表的辩论意见。
一、对于余某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对余某某的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得知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系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形成,且余某某当庭供述,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对其进行了殴打、威胁等,让其背诵笔录内容从而作出,辩护人认为该笔录的形成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且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系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对于陈正泉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笔录的形成,余某某庭审供述上述笔录系办案人员威胁到看守所后,他们还会来提审,还是按之前的说,如果不这样说的话,就可以提外讯把他提出来,所以进入看守所后还是怕被他们再提出折磨,所以提讯时只能按照以前的说。于此根据2014年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在看守所期间的有罪供述同之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辩护人认为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笔录的形成系因余某某害怕再被刑讯所做,和之前刑讯逼供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该予以排除。
二、余某某辨认谢某某、“小*”、刘某的辨认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辩护人认为,余某某辨认谢某某、“小*”、刘某的辨认笔录形成于监视居住期间,其被监视居住期间因刑讯逼供所做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对于辨认笔录,辩护人认为系“非自愿供述”的“派生证据”,属于“毒树之果”,辩护人认为,对于“派生证据”除非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取得时通过独立于非法取证行为之外的其他合法行为所获取,否则一律应被纳入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而本案上述辨认笔录,无论是形成时间还是形成地点,均系非法获得,而且在不排除刑讯取得“非自愿供述”后,要求被告人进行的辨认,实质上是对刑讯影响力的延续而产生。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罪名辩护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余某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五笔事实,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2年刑诉法对“证据确实、充分”较为具体的解释,概括起来,主要从六个方面强化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1.每一案件都有证据证明;2.单个证据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3.证据相互印证;4.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5.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6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但是本案前五笔事实,辨认认为该指控完全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行以后,所谓“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实质就是在2010年颁布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最高法首次提出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唯有结论唯一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是本案中存在多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本案前五笔事实中对贩卖毒品行为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对于前五笔事实所贩卖的毒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毒品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的一个关键在于毒品本身,如果查获了毒品,那么就可以认定毒品的数量和纯度等。但是如果没有查获毒品,辩护人认为是无法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因为仅凭被告人口供就确定毒品数量就属于典型的口供定案,否则对毒品案件制定严格的提取、称量、封存就是形同虚设,于此辩护人认为,在没有查获毒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口供就认定毒品数量。
然而辩护人注意到,本案中前五笔事实均未查获毒品,且都是根据被告人口供认定毒品数量和种类。对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前五笔事实所贩卖得毒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起诉书指控的前五笔共计达70公斤的特大数量毒品并无一克在案,对此辩护人认为,在缺少毒品在案的情况下,无法依据相关法规依法提取、称量、封存等,于此便无法确定毒品的数量;第二根据被告人有罪供述,本案被查获的现行毒品与前五次毒品并非同一卖家,那么被查获的毒品与前五笔毒品并非同批次毒品,于此辩护人认为,不仅不能根据现有查获毒品纯度推算前五笔事实中毒品纯度,更不能依据被告人供述认定前五笔事实中毒品种类;第三辩护人认为甚至对于毒品是否存在本案都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辩护人不否认在部分没有查获毒品的案件中,可以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毒品数量,但是本案中前五笔事实中毒品上家并未到案,因此无法确定上家出售毒品数量,据此亦无法从上家贩卖情况印证陈二等人购买情况。
再次本案无法确定毒品下家,对起诉书指控的陈二等人购买毒品的最终流向,虽被告人有罪供述和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贩卖给“小*”和陈某一,但从“小*”与陈某一的证言来看,该事实并不成立,对此起诉书也仅表述为贩卖给“他人”,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无法确定毒品下家,因此无法根据毒品下家购买情况确定陈平等人出售情况。
在缺少毒品上下家和实际的毒品数量的情况下,有时通过毒资亦能间接印证贩卖毒品情况,但本案前五笔事实中,均无客观证据就毒资的筹集、交付等作出证实。
由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前五笔事实就余某某等人贩卖的毒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2)对前五笔毒品上家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前五笔事实的毒品上家,按照被告人有罪供述来看均为马某,而根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自2015年3月即了解到陈二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那么根据毒品案件打击源头的理念,那么对毒品上家就更应该予以控制并绳之以法。但是本案中,马某并未到案,且对于马某贩卖毒品给陈二等人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辨认笔录辨认出马某,但对于是否马某是毒品上家,从本案来看,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辩护人认为仅凭被告人口供就认定马某是毒品上家明显证据不足。因此对于该五笔毒品上家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对前五笔毒品下家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前五笔事实的毒品下家,按照被告人有罪供述来看系“小*”(郭二)、刘某和陈某一,但从郭二、刘某、陈某一的证言来看,郭二、陈某一的陈述直接否认了向陈二等人购买毒品,而刘某的笔录也完全否认了向陈二等人购买毒品,刘某的有罪判决亦未认定其向陈二等人购买毒品的事实。由此,起诉书指控无法确定毒品下家,虽表述为“他人”,但缺乏明确的向对方,故对下级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2.上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且没有反向性证据的前提上,但本案还有反向性证据证实该有罪供述并不成立。
(1)证人刘某否认从余某某处购买毒品
     刘某在2016年3月11日的笔录中明确,其不知道余某某将毒品贩卖给郭二的事情;同时其证实其转给余某某妻子**账上的3万元是借给余某某的钱;而且其没有找余某某、陈思安购买过毒品。
(2)证人郭二否认从陈二处购买毒品
     郭二在2015年8月6日的笔录中明确其没有和刘某在2015年3月到7月找余某某和“华叔”陈二买毒品。
(3)证人陈某一否认从陈二处购买毒品
陈某一在2015年8月24日作的两份笔录中均明确其没有找陈二购买过毒品。
这些反向性证据的存在,尤其是证人郭二、陈某一的证言不仅没有印证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反而证实了三被告人所谓的毒品贩卖给郭二、陈某一、刘某并未得到其印证,是孤证。
3.前五笔事实成立的基础是本案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该证据体系对被告人供述有着高质量的要求,但本案三被告人庭前就推翻了有罪供述,而该做无罪辩解,且原来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和胁迫的情况下做出。就此辩护人认为,在缺乏稳定供述的前提下,本案指控前五笔事实的证据体系缺乏基础,且在排除有罪供述之后,客观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回到前五笔事实指控的证据体系,从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该指控是建立在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基础,再以证人刘某的证言、入住宾馆记录、汽车通行记录、通话记录予以印证证实。
这种以被告人供述为基础的证据体系是建立在被告人稳定供述的前提上,且该证据得到了其他证据的补强,并且该补强达到三个标准:一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获取了隐蔽性很强的实物证据;二是被告人供述与这些实物证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是排除了案件存在串供、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可能性。
但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监视居住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间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得,而在进入看守所之后的有罪供述与之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由此首先该证据就无法排除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能性。
那么本案在获得被告人有罪供述后又没有获取隐蔽性很强的实物证据,从庭审举证、质证来看,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隐蔽性很强的实物证据,仅获得了被告人的入住宾馆记录、汽车同行记录、通话记录等。
在案件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明确提出证据要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明标准。而在案件同时存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被认定不可信的情况下,裁判者也要审查间接证据能否达到同样的证明要求。然而本案中在排除有罪供述后,我们发现前五笔事实的证据首先证据量极少,仅有刘某的证言和入住宾馆记录、汽车通行记录、通话记录等,其次上述证据之间缺乏印证,第一证人刘某的证言就存在反复情况,其之后完全否认此前的证言,其此前证言虽能印证部分陈二等人出售毒品行为,但该证据缺乏其他证人印证,证人小*更是直接予以否认。第二拟证实陈二等人前去购买毒品的的入住宾馆记录、汽车通行记录、通话记录仅能证实入住宾馆、汽车通行和通话状况。由此辩护人认为前五笔事实中其他证据完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4.本案三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与其他多人证言印证并非巧合,这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后必然呈现的法律事实,而该事实,更接近于案件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从证据印证程度对比来看,三被告无罪辩解内容应作为法律事实予以采信。
     对所谓“客观事实”的无限追求,以及对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视,使得对证据证明力上,所有证据都要求被“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从证明标准上看,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所谓“客观真实”的强调,实质上是等同于讲一个抽象的理论目标置于法官面前,而在这种追求绝对真理的理念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时无法满足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结果一种相对客观的证明要求,成为法官孜孜以求的外在目标。其中证据相互印证就属于这种外在的目标,而不属于法官主观判断的标准。
所谓证据相互印证,实质上就是要求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其他证据信息发生了完全的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从而获得来自不同信息来源的证据的验证和佐证。这种对证明力和证据锁链完整性的重视,实质上就是对追求客观事实和发现事实真相的重申。
具体到本案中,从证据自身来看,首先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次从证据相互印证来看,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无其他证人印证,同时还有反向性证据予以否认,由此可见其印证程度极地。相反,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有其他证人印证,且得到刘某之后笔录的确认,从证据印证程度来看,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更能得到印证,其更符合相对客观的证明要求。由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更应作为法律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余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前五笔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事实,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余某某参与本次购买毒品行为,余某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事实,辩护人认为在排除非法证据后,通过陈二、余某某的当庭供述,以及谢某某的笔录和当庭供述来看,余某某并未参与该笔购买毒品行为,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首先余某某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第一从余某某、陈二的当庭供述可以看出,余某某前往广东是因为帮陈二看场子,陈二并未告诉余某某前往广东是为了购买毒品,第二谢某某的笔录和当庭供述也可以证实,陈二并未向谢某某提过余某某要参与到本次购买毒品,该说法与陈二、余某某的说法相印证。故现无证据证实余某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次余某某客观上并未实施购买、运输毒品行为。第一从陈二、余某某的当庭供述可以得知,余某某到达广东后,并未和陈二一起参与购买毒品,且在陈二、谢某某与中介前往取货时,其并未前往,且其全程基本都处于车上,并未参与到购买毒品过程中。而其返回重庆不仅没有运输本案毒品,也没有实施“带路”行为,而且余某某及时车辆与陈二驾驶车辆时前时后,其如果实施“带路”行为的话就不会如此驾驶,并且余某某有吸食毒品的习惯,常理可知,吸毒的人在驾驶车辆时容易致幻,所以陈二客观上也不可能安排余某某“带路”。第二谢某某的供述对余某某未参与购买毒品的行为予以印证,其证实了余某某并未参与陈二和谢某某的商量过程,也未参与毒品购买过程,且其亦证实陈二未明确安排余某某“带路”。
再次从余某某并未从中获取巨额报酬来看,亦能证实余某某并未参与到本次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足以认定余某某参与了第六笔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
 
(二)盗窃部分
量刑辩护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余某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余某某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一)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余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就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故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二)余某某认罪、悔罪,且当庭表示愿缴纳罚金。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属不排除适用死刑案件,故在对案件的裁判,应严格按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严重不足,故恳请法庭秉持公正裁判立场,依法不认定余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余某某仅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等法庭、酌定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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