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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康某某涉嫌犯强奸罪案二审辩护意见4

4、证人刘某对案发现场的描述与现场勘验照片不符。
刘某的证言与现场勘验照片不符。刘某在证言中提到“房间很乱【P51】,该房间指蒋某所在的房间,即主卧。但根据现场勘验照片,主卧室收拾的井井有条。
5、梅某某、张凤、刘某的证言系传闻证据,不能证实康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欲与蒋某发生性关系
梅某某等人的证言系传闻证据,该证言的来源并非形成于三位证人的亲眼所见,而是来自蒋某的陈述。且该证言与案件核心定罪实——康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欲与蒋某发生性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系传闻证据,不是直接感知,不能证实强奸事实的发生,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伤情照片、门诊病历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蒋某身上的伤系康某某所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依法效应当排除
蒋某身上的伤痕虽然客观真实,但在证明方向上却不是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维性的特点,即使结合蒋某的陈述,也不能证明该伤痕系康某某为强奸蒋某,采取暴力手段所致。
1、伤情照片、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上诉人康某某是否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不是直接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的性质错误。
2、伤情照片、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蒋某身上的伤系系康某某所致,也不能证明蒋某身上的伤系案发当天所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且该伤痕所在位置,均在蒋某自身的可控范围内,不排除是蒋某自己抓伤自己导致伤痕的出现。
 
三、被害人蒋某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上诉人康某某,依法不足采信。
强奸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在本案中,直接证明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只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但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陈述是不正确,容易导致错案、冤案的发生。
辩护人根据案发的时间顺序,详细罗列蒋某的陈述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且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的细节,提请法庭注意:
(一)蒋某的陈述缺少证据印证,出现多处无法排除的矛盾及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
 1、根据蒋某的陈述,案发时,蒋某是在客厅看电视。但是,根据辩护人与康某某会见时,康某某陈述客厅的电视是坏的,且康某某的父母告知事后电视送至维修点修理。辩护人认为蒋某的陈述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2、根据蒋某的陈述,上诉人康某某强行将蒋某从客厅抱起报纸康某某的房间,且蒋某用手推康某某进行反抗。结合常理推断,在蒋某的腋下部位应当有因蒋某奋力挣扎且康某某不松手导致的擦伤痕迹。但是根据事后及时固定“蒋某受伤照片”,并无此方面的证据。
3、根据蒋某的陈述,蒋某被康某某压在床上后,蒋某一直挣扎,但康某某力气很大,一直压制自己。根据现场勘查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床上系凉席。蒋某被康某某压着,大力挣扎并且逃脱后,又被压制在床上,必然导致其身上存在于凉席摩擦产生的伤痕。但是根据事后及时固定“蒋某受伤照片”,并无此方面的证据。
在分析被害人陈述本身的内容时,针对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分析,应当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注重对细节的分析,看细节的陈述是否符合逻辑和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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