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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贵生侵犯著作权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5
文号:(1998)山刑初字第034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焦 作 市 山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8)山刑初字第03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贵生,男,一九六五年九月十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系焦作市印刷厂工人,住焦作市第二十三中学南楼一百一十七号。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取保候审,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刑事拘留,十二月六日被取保候审,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萍,女,焦作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贵生侵犯著作权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香枝、代检察员田劲松、赵萍、毛新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贵生及其辩护人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月份,被告人谢贵生非法印制龙门书局《金钥匙丛书》高中版物理、数学、语文、化学、英语五千套,初中版语文、化学、数学九千套,经营额四十二万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人谢贵生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犯罪后能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贵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解自己系初次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于萍辩称被告人谢贵生主观上虽有营利的目的,但客观上仅实施了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不具备出版或发行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龙门书局(科学出版社)与著作权人顾德希、王树凯、周沛耕等签订《金钥匙丛书》的图书出版合同,龙门书局对该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限为五年。一九九六年元月,龙门书局出版了《金钥匙丛书》一套十二册。一九九六年七月至九月间,被告人谢贵生被将正版的《金钥匙丛书》其中八册予以盗版。其委托焦作市福利总公司信誉印刷厂、焦作市十三中塑印厂,焦作市义门装订厂、沁阳市山王庄镇华丰印刷厂及蔡风慧、李五一、何英等单位及个人(均已被行政处罚)进行非法制版、印刷,并装订成盗版图书五万二千册。其中《顾德希讲怎样学好高中语文》(定价十二元)、《王树凯讲怎样学好高中英语》(定价十一元七角)、《周沛耕讲怎样学好高中数学》(定价十四元四角)、《李尚文讲怎样学好高中物理》(定价十三元二角)、《刘振贵讲怎样学好高中化学》(定价十二元六角)各五千册,《及树楠讲怎样学好初中语文》(定价十一元六角)、《王占元讲怎样学好初中数学》(定价十二元一角)、《宁潜济讲怎样学好初中化学》(定价八元三角)各九千册。被告人谢贵生将上述盗版图书先后销售给郑州书商涂利华、新乡书商郭良花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四十二万五千二百五十元。案发后被告人谢贵生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著作选题决定单、发稿决定单、及龙门书局出版的《金钥匙丛书》的正版图书在案,证明龙门书局对该丛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及图书定价等事实。证人王新建、李秀珍、田丰收、张小明、郜小荣、崔团结、闫玉振、郑讯文、张小计、蔡风慧、李五一、何英等证言及加工费、印刷费收据证明被告人谢贵生委托有关单位、个人非法制版、印刷、装订上述盗版图书名称、数量等事实,上述单位和个人受到行政处罚有焦作市新闻出版局《新闻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人王秋成、崔团结、徐运忠、郭小正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贵生销售部分盗版书的事实。侦查人员张军、周保才证明被告人谢贵生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移送的部分盗版书封面及照片、盗版所用铝片硬版、PS版及扣押的部分盗版书经被告人谢贵生当庭辨认属实。被告人谢贵生对上述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贵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非法经营数额四十二万五千二百五十元,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系初犯,又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贵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志强    
审 判 员 张保方    
代理审判员 王喜科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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