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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谷某,农民。
 
2012年8月6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谷某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新春北路夜市一摊点贩卖盗版影碟并从中牟利,直至同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尚未出售的非法出版物影碟77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影碟)清单、送审出版物清单,出版物鉴定(认定)意见,本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谷某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侵犯著作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依法应予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七百七十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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