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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曾某。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某号“某”经营部店内出售盗版光碟。
 
201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经营的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某号“某”经营部店内当场查获光碟546张(盒)。
 
经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该546张(盒)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
 
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3、检查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5、浙新出丽鉴字(2012)第27号浙江省出版物鉴定(认定)书;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购买未以音像制作者许可的音像制品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非法音像制品已被扣押,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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