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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生因抢夺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生,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刘某生曾因犯抢夺罪,200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200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抢夺罪,2008年2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201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抢夺罪,2010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2012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2月22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2014年7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生在重庆市涪陵区原电影公司斜对面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柴某某不备,将其耳朵上佩戴的一对价值人民币1947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拘留证;3.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4.购物质保卡、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5)31号价格鉴证书;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证人夏某某、安某某、传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刘某生的户籍资料;9.被告人刘某生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生有多次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生退赔被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卫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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