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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梦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副75号极乐小区17-5-701号合伙经营黑龙江嘉旭旅行社,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12月末在“58同城”网上以20000元价格购买“伪基站”设备1套,为该旅行社违法发布广告。
 
赵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使用该“伪基站”共发送短信任务32个,发送IMSI数量756569个,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监测该无线电移动通信站发射设备工作频点位于935.08MHz至963.700MHz范围之内,该频段系哈尔滨市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指配工作频段。
 
赵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赵某某利用伪基站所发短信的数量并不等同于其影响的手机用户数量,不能证明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危害后果,且赵某某所发短信均系为其经营的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并无违法内容,因其对伪基站工作原理和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而触犯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副75号极乐小区17-5-701号合伙经营黑龙江嘉旭旅行社时,为替该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于2013年12月末在“58同城”网上以20000元价格购买“伪基站”设备1套,为该旅行社违法发布广告。
 
赵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其经营的旅行社内使用该“伪基站”占用正常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通信基站频率(频点位于935.08MHz至963.700MHz范围之内)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期间,累计发送短信息756569条,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在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信息后,不同用户的手机回到正常网络的时间不同。
 
赵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经过。
 
2、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赵某某使用该“伪基站”占用正常通讯信号发送短信息,破坏电信设施的事实。
 
3、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及“伪基站”设备认定书证明扣押的“伪基站”设备的最大发射功率为45.329dBm,工作频点位于935.08MHz至963.700MHz范围内,该频段是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指配工作频段,该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会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联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的连接中断。
 
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及获取数据检材光盘1张证明赵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使用该“伪基站”共发送短信任务32个,发送IMSI数量756569个。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用电信网络频段发送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赵某某设置伪基站违法发送短信七十余万条,已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不特定手机用户手机信号中断,影响用户数量巨大,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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