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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于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先后多次窜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某村东山、某村西山、门楼镇某村东山、张格庄镇某村南山、张格庄镇某村东、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南山上,以盗割通信电缆的形式破坏烟台市福山区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通信基站9次。
 
其中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7日、30日,先后两次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南山上,盗割福山区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的电缆2次,分别造成被盗基站周围2200户移动用户通信中断10小时、12小时。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被告人于某先后多次窜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某村东山、某村西山、门楼镇某村东山、张格庄镇某村南山、张格庄镇某村东、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南山上,以盗割通信电缆的形式破坏烟台市福山区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通信基站9次。
 
其中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7日、30日,先后两次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南山上,盗割福山区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的电缆2次,分别造成被盗基站周围2200户移动用户通信中断10小时、12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至11月份其多次窜至福山区门楼镇某村、某村、某村、张格庄镇、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等地盗窃通讯基站电缆的有关情况。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福山移动公司于2014年通信电缆被破坏及造成损失的情况及被告人于某被抓获的经过。
 
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2日抓获偷割电缆的嫌疑人一名的情况。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23点时许,其公司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某村西山上的基站电缆被盗割的有关情况。
 
5、通讯基站被破坏的情况说明证实:福山移动公司基站被破坏情况。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孙某乙的见证下由办案人王一迪、葛振华从于某处扣押皮手套一个、手电筒一把、果树剪刀一个。
 
7、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指认某、某村、某村、某村、某村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8、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该案由李某于2014年11月22日1时21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某村东南山上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人盗割,盗割的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接警后,福山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抓获的被告人于某带至门楼派出所进行讯问的有关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被告人于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出于经济利益为目的,多次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基站电缆,使通讯基站无法正常工作,造成通讯基站所覆盖通讯用户通讯信号中断,危害了公共通信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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