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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静,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驾驶安装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业街附近,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向周围不特定人群手机群发赌博广告短消息。
 
2016年4月11日,民警将杨某某当场捉获,查获无线电发射设备、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经电子数据勘验,从查获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IMSI号113335个。
 
经重庆市无线电检测站检验,作案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杨某某的辩护人以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为川XZXXXX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业街附近,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利用安装在其车上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俗称“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公司用户手机发送赌场广告信息。
 
该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天线、工模手机、车载变压器等组成,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将车载变压器连接到汽车电瓶上,将插线板连接在车载变压器上给设备供电,电脑、天线与主机相连,先用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通过电脑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便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一段时间后手机才能恢复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
 
同时,“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
 
2016年4月11日,民警将杨某某在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作案所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对查获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13000余个,造成113000余个中国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作案用的伪基站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分别为47.20dBm、47.75dBm、47.44dBm;作案用的伪基站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的平均频率误差分别为22.6ppm、60.9ppm、51.0ppm,均超过限值;作案用的伪基站传导杂散发射超过限值;2、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验证通过;3、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出了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所获的违法所得4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关于公江(网安)检【2016】034号伪基站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伪基站”检测查找情况说明、缴款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113000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杨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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