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甲,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水县。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乙,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水县。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26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275号七天连锁酒店301房内,设置“伪基站”发送垃圾信息,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房间缴获笔记本电脑1台、信号发射器1台。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统计,上述“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73650套,合计造成73650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一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二人均是受他人所雇请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受同案人雇请,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275号七天连锁酒店301房内,设置“伪基站”发送垃圾信息,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房间缴获笔记本电脑1台、信号发射器1台。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统计,上述“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73650条,合计造成73650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一小时。
另查明,由于“伪基站”在发射有效范围内与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伪基站”系统下发命令,用户手机报上IMSI号码,“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保证在“伪基站”设置的周期内不会向同一手机用户重复发送同一条短信,发送短信内容及显示的发送号码均可自由设置。
“伪基站”在接收用户手机信号和强迫用户手机接收信息过程中,造成该手机信号中断,在一段时间后(几秒至几分钟不等)涉及才能恢复与移送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
此过程破坏了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合法公用通信设备的正常运作。
经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运作情况核对,该“伪基站”于2014年3月14日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桥东小区段一带共发送垃圾短信73650条,合计造成73650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一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短信内容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检测光盘,视频监控录像,证人李某乙、吴某乙的证言及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1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破坏了正常电信秩序,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均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间较短,发送广告信息影响人数、影响范围相对有限,并结合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信号发射器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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