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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龚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起,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渝DDXXXX东风风行S500商务车装载“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G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广告信息。
 
2016年4月2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的被告人龚某某捉获,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验,2016年4月18日至4月22日,该套设备共发送并存有540000余个“IMSI”识别码,其中,造成540000余个中国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缴获的“伪基站”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A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退出了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所获的违法所得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关于江北2016【50】号伪基站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伪基站”检测查找情况说明、缴款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540000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龚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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