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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5日因脱逃,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同年12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同案犯朋某、黄某、朱某1(均已判刑)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唐某某未参加庭审而脱逃,被中止审理。
 
本院2018年1月3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同案犯朋某因资金需要找到同案犯黄某帮忙融资,经朱某2、李某(均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同案犯朱某1、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称能够帮助获取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质押贷款。
 
2014年3月,朋某、黄某和朱某2、李某等人在蚌埠市与唐某某、朱某1见面。
 
双方见面后,唐某某、朱某1明确告知黄某、朋某,其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只能用于质押贷款,不能用于贴现,并要其保证按期还款,黄某、朋某均表示有能力按期还贷。
 
之后唐某某将一张金额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扫描件发给朱某1,朱某1转发给黄某,黄某再转发给朋某,朋某便开始收集贷款资料。
 
2014年4月初,黄某、朱某1、唐某某等人在合肥见面,约定朱某1、唐某某提供票据,按贷款金额的11%收费。
 
次日,朋某、黄某将定金5万元打入朱某1账户。
 
朱某1根据唐某某的安排,向户名为吴某1的账户转款48500元。
 
同时,黄某告知朋某,需按贷款金额的20%支付对方好处费。
 
2014年4月16日,朱某1、唐某某携带上述扫描件所对应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和伪造的广州锦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印鉴等到达太湖县。
 
4月17日,朋某、朱某1等人携上述汇票到太湖农商行办理抵押手续,朱某1冒充锦鸿公司的委托代表在担保函与保证合同上签字。
 
为证明上述汇票来源合法真实,黄某伪造了一份达伟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伙同朱某1等人伪造了锦鸿公司委托书、担保函等相关资料。
 
为证明贷款用途,按照太湖农商行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朋某编造了一份与太湖县余氏牧业无真实交易的饲料订购合同。
 
同日,太湖农商行江塘支行向朋某发放贷款750万元。
 
同时,黄某伪造了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条据,叫朋某按400万元支付好处费。
 
当天下午朋某付给朱某1等人好处费80万元,后又相继付给朱某2、李某等人好处费15万元,黄某先后向朋某借款125万元,其余资金全部被朋某用于还债、出借和挥霍等,致使750万元贷款无法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同案人朋某、黄某、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是共同犯罪。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提供票据的人说可以质押,其不清楚票据是假的,如果知道是不会参与的,况且银行能够鉴别票据的真伪;朋某等人签订的假合同,其不在现场,不知道;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且不构成共同犯罪。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同案犯朋某注册成立太湖县达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伟公司),并任公司法人代表,注册资本50万元。
 
至案发前,公司股东5人,公司年年亏损,朋某借有大量外债。
 
2014年初,朋某因资金需要找到同案犯黄某帮忙融资,经朱某2、李某介绍认识了同案犯朱某1、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称能够帮助获取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质押贷款。
 
2014年3月,朋某、黄某和朱某2、李某等人在蚌埠市与唐某某、朱某1见面。
 
双方见面后,唐某某、朱某1明确告知黄某、朋某,其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只能用于质押贷款,不能用于贴现,并要其保证按期还款,黄某、朋某均表示有能力按期还贷。
 
之后唐某某将一张金额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扫描件发给朱某1,朱某1转发给李某,李某转发给黄某,黄某再转发给朋某。
 
朋某将此扫描件提供给太湖农商行江塘支行。
 
朋某等便开始收集贷款资料。
 
2014年4月初,黄某、朱某1、唐某某等人在合肥见面,由黄某起草协议书,约定朱某1、唐某某提供票据,保证金5万元,按贷款金额的11%收费。
 
同年4月8日朋某存入黄某账户5万元,次日,黄某在工商银行安庆华棋支行将5万元存入朱某1账户。
 
朱某1根据唐某某的安排,向户名为吴某1的账户转款48500元。
 
同时,黄某告知朋某,需按贷款金额的20%支付对方好处费。
 
2014年4月16日,朱某1、唐某某等人携带上述扫描件所对应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伪造的锦鸿公司印鉴等到达太湖县,住进黄某安排并提供结算的花亭湖世纪缘酒店。
 
4月17日,朋某、朱某1、黄某等人携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到太湖农商行办理质押手续,黄某害怕有熟人未下车,朱某1冒充锦鸿公司的工作人员。
 
在太湖农商行要求出具委托书、担保函后,黄某伙同朱某1、唐某某等人伪造了锦鸿公司委托书、担保函等相关资料。
 
朋某、朱某1将伪造的相关资料提交并由朱某1在担保函上签字。
 
同日,太湖农商行江塘支行按约定向朋某发放贷款750万元。
 
之前,为证明贷款用途,按照太湖农商行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朋某编造了一份与太湖县余氏牧业无真实交易的饲料订购合同;为证明上述汇票来源合法真实,黄某、朋某伪造了一份达伟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
 
为了少支付好处费,黄某伪造了一张金额400万元的太湖农商行贷款条据,叫朋某按贷款金额400万元支付好处费。
 
收到贷款当天下午朋某付给朱某1、唐某某等人好处费80万元,唐某某获好处费19万余元。
 
真实贷款数额被发现后又相继付给朱某2、李某等人好处费15万元,黄某先后向朋某借款93.6万元,其余资金全部被朋某用于还债、出借和挥霍等,致使750万元贷款无法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冻结朋某在太湖农商行江塘支行存款84262.73元;朋某亲属退缴赃款167500元,唐某某亲属退缴赃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经过。
 
2、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脱逃被中止审理,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3、抓获经过、讯问笔录、羁押时间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曾对朱某1、唐某某网上追逃的事实。
 
6、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证实朋某从太湖农商行贷款750万所提供的质押承兑汇票为伪造的票据。
 
7、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出具的原始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始票据实际第一被背书人为深圳市天一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朋某从太湖农商行贷款750万所提供的质押承兑汇票为伪造的票据。
 
8、锦鸿公司证明,证实梁某系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公司没有名叫朱某1的工作人员。
 
9、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初,黄某起草了与朱某1就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给予好处费、保证金的协议书。
 
1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4月9日13:44:24黄某在工商银行安庆华棋支行将5万元打入朱某1账户。
 
11、存放于太湖农商行的朋某贷款资料,证实朋某、黄某、朱某1及唐某某等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小区景观、绿化合同、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证明等,从太湖农商行骗取贷款750万元的事实。
 
12、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为证明质押的承兑汇票来源合法真实,黄某、朋某伪造了一份达伟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
 
13、太湖县农商行江塘支行借款借据,证实为少付好处费黄某伪造借款借据的事实。
 
14、花亭湖世纪缘国际酒店客人账单、预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4月16日至19日朱某1等人在该酒店的住宿由黄某预付、结账的事实。
 
15、黄某与朱某1的短信记录,证实黄某与朱某1对票据诈骗进行交涉的事实。
 
16、朱某1邮箱邮件打印件,证实唐某某通过QQ邮箱向朱某1发送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文件的事实。
 
17、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朋某亲属退缴赃款167500元,唐某某亲属退缴赃款13万元,及对涉案财物扣押情况。
 
18、太湖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客户查询,证实朋某、章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朋某账户资金××.73元被冻结的事实。
 
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关于黄某工作经历的说明,证实黄某1993年8月至2014年9月在农行太湖县支行和安庆分行工作。
 
20、证人甘某的证言:2014年4月,达伟公司在其工作的太湖农商行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了质押贷款750万元,9月19日到期。
 
后江塘支行的行长找到达伟公司的负责人朋某催收贷款,在言谈过程中朋某说他当时提供的质押承兑汇票是一个朋友交给他的。
 
按照银行的规定,一张承兑汇票的产生是在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才能生成,他们担心这张汇票是一张克隆汇票,那么朋某就涉嫌骗取贷款。
 
21、证人查某的证言:其现在太湖农商行江塘支行工作。
 
2014年3月底,朋某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张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想质押贷款800万元。
 
后在县行姜行长办公室,朋某把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以及达伟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一项工程合同出具给了姜行长看,同时说明了借款理由。
 
4月17日上午,朋某与朱某1(朋某说是对方公司到县,贷款已于同月16日审批)。
 
营业部验票人员都不太拿得准这张汇票是否真假,其让朋某叫朱某1带公司的介绍信来。
 
朱某1说单位领导出差了,后来传真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给他们。
 
后几天,朱某1将原件寄了过来。
 
这笔贷款的金额是750万元。
 
21、证人梁某的证言:其是锦鸿公司的出纳。
 
这张汇票(侦查人员提供的)跟广州市创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给锦鸿公司的汇票编号是一样的,但背面背书的情况跟锦鸿公司实际背书的情况不一样,复印件上显示是锦鸿公司背书给太湖县达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实际上是背书给了天一公司,这张汇票是伪造的。
 
22、证人孔某的证言:朋某先后借其70万元。
 
到了2014年4月18日,朋某还款71万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
 
其还借朋某39万元,这笔借款出具了一张39万元的借条。
 
朋某将110万元是通过他农商行的账户转的。
 
朋某2014年3月说准备贷款,说他有个小叔在合肥万达公司,小叔答应给他一张银行汇票去质押贷款,他在合肥万达公司有工程做。
 
朋某在太湖农商行贷款750元,其签了一份保证合同。
 
23、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4年4月17日前两天,其在世纪缘大酒店碰到黄某,还有三个外地人,黄某说朋某办理银行汇票质押贷款,是那三个蚌埠人提供的。
 
17号,其在文博园附近请黄某吃午饭,与黄某一起的还有那几个蚌埠人。
 
大约下午一点多,朋某来找其帮忙。
 
在农商行其签了一份保证合同。
 
后通过过账从朋某处借了60万元。
 
其看到朋某能用黄某他们搞来的银行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就叫黄某联系那些蚌埠人。
 
4月底5月初,其跟黄某一起到蚌埠,才知道他们一个叫朱某1,一个叫高某,一个不知道是姓唐还是姓田,说能搞到票。
 
过了一个多月,朱某1他们到了上海,其拿着他们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在验票的时候发现是假的,其还被当地的派出所带去问话。
 
24、证人余某的证言:其在太湖县城西马路河口的太湖县余氏牧业工作。
 
朋某与其签订的饲料订购合同,名是其签的,但合同的内容不太清楚。
 
他们之间不可能有这么大的交易(11630000元),合同实际是虚构的。
 
朋某用这份合同贷款没有跟其商量,仅说在太湖农商行贷了一笔款。
 
2014年4月17日下午4点多,朋某叫把卡给他用一下。
 
次日朋某转走了750万。
 
25、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4年2月份,朋某找其借了36万元,说是用于农场周转。
 
4月18号,其听朋某说有笔贷款到了账上,叫他借点钱给其周转,只借了14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7分,未注明利息。
 
另外还有吴某2、汪某1、胡某、何某1也在当天找朋某借了钱,每人5万元,共借了20万元,都是其担保的,都是按月息7分算利息。
 
26、证人汪某1的证言:2014年4月18日,其接到王某1的电话,到了“鑫典”见到了朋某和王某1,朋某借其5万元现金,王某1作为担保人,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是7月18日等,王某1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了字。
 
月息6分还是7分,本息未还。
 
27、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4年元月朋某通过孔某还是谁借了其5万元,过了几天还了。
 
5月份,朋某又借9万元,说是用于达伟农场经营,后来又陆陆续续借了一些钱。
 
现在朋某还欠其30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
 
9月初还了1万元,因此朋某还欠29万元。
 
28、证人汪某2的证言:2014年4月,朋某累计还了其100多万元,还欠70万元左右。
 
3月底还是4月初其带老婆到海军116医院检查身体。
 
后朋某将其带到一个姓范的女人开的饭店吃饭,是黄某的情人,黄某也在。
 
吃饭的时候,朋某与黄某好像谈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情。
 
吃过中饭后,其、朋某还有黄某一起开车到了合肥,在合肥的一家宾馆里,看到了朱某2、朱某1、还有一个头发有点白的男人,朱某2之前就认识,朱某1后来才知道是蚌埠人。
 
朋某用于质押贷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就是朱某1提供的。
 
他们安排了房间,其和朋某没有住,只有黄某一个人在那里住。
 
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其跟朋某一起到了太湖丽家宾馆,看到朱某2、朱某1、还有那个白头发的人,其估计他们是等蚌埠送票的人。
 
后听说朋某、黄某搞了一张假的借款借据,借据上贷款的金额比实际金额少,目的是少给好处费。
 
29、证人范某的证言:其与黄某是朋友关系。
 
2014年朋某经常找黄某要求融资。
 
2014年9月3、4日,朋某先后往自己两个账户分别转了2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钱到账户后,黄某就打电话给其,说是别人给他的钱,把这钱转到了他安排的账户上,是转给了一个姓高的蚌埠人。
 
其2014年4月份在太湖县世纪缘大酒店见到过黄某和朋某。
 
那张400万的借据的情况其不清楚。
 
听黄某、朋某说费用太高,想办法搞少点之类的话。
 
30、证人章某的证言:其是朋某的妻子,2012年注册成立达伟公司,现共有5个股东,其现是法人代表,原来是朋某。
 
公司开办以来年年亏损,每年亏损20万左右。
 
朋某的这个农场他前后投资了大约100多万元。
 
2014年6月朋某要求其到江塘农商行去签字时才知道贷了款。
 
朋某一共转给了其1007356元,20万元是朋某叫转给何某2的,还有20万元朋某叫转给别人的,名字不记得,还有朋某从账户上取走了10万元,其还转给了他33万元,替他还掉了十几万的外债,另外9月7号他转的5万元是用于女儿上大学的生活费,剩下的钱就是给其的生活费。
 
31、证人何某2的证言:2014年4月份750万元贷款发放后朋某经常找其借钱,其借给朋某是23万元左右,为他担保从他人处借款37万元。
 
32、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2013年10月成为达伟公司的股东。
 
2014年4月朋某在太湖农商行江塘支行贷款750万元没有跟股东说过。
 
这几年公司都是亏损。
 
33、证人周某的证言:朋某向其借过钱,朋某说还信用社的贷款、在合肥万达做的工程、孩子上大学需要用钱。
 
三次共借了220万。
 
34、证人朱某2的证言:2014年3月初,其和李某通过朋友认识了朱某1,朋友介绍是“朱总”,是做承兑汇票业务的。
 
朱总说他自己是做苗木生意的。
 
朱总告诉提供的承兑汇票如果与银行关系好,可以抵押贷款,到期前必须还款,不能贴现。
 
后黄某打电话对其说,太湖有个朋友做农业种植养殖企业,银行资金流水非常好,太湖农商行可以做承兑汇票抵押贷款业务。
 
并让其联系在合肥见面。
 
当天傍晚,黄某带朋某、还有一个男的,三个人一起到了合肥。
 
其打电话叫来李某。
 
过了一个星期,其、李某、黄某、朋某到蚌埠。
 
朱总带了一个“田总”一起到他们住的酒店房间。
 
2014年4月中旬,其和李某到太湖住在世纪缘酒店,房卡是黄某给的。
 
当天晚上,黄某请客。
 
第二天上午,朱某1、朋某到太湖农商行办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手续。
 
大约十点多钟,其在世纪缘宾馆下楼,碰到黄某上楼。
 
问他贷款手续办好了没有,他说正在办。
 
当天中午,酒店前台打电话催缴房费,黄某让其和李某别管,黄某说是他们单位的协议价。
 
第三天,其和李某去岳西买茶叶去了。
 
当天晚上回太湖住世纪缘宾馆。
 
朱某1说朋某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手续全部搞好了,“钱明天到帐”。
 
第四天上午,朋某说贷款放出来了,后李某转了12万元到其卡上。
 
此前,朱某1和李某都说只贷到了400万元。
 
后了解是750万元。
 
其总共得到好处费17万元。
 
3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初其通过黄某认识了朱某2。
 
后又认识了朱某1。
 
那次在蚌埠与朱某1见面回合肥的路上,黄某打电话说太湖有个朋友做农业种植,银行资金流水好,太湖农商行做承兑汇票抵押贷款业务,让他们联系蚌埠那边(朱某1),晚上在合肥联系。
 
当晚在合肥包河大道速8酒店附近见面。
 
后其、朱某2、朋某、黄某到蚌埠与朱某1汇合,朱某1带了“田总”到了他们酒店。
 
后黄某打电话说已与朱某1约好在合肥签协议。
 
其陪朱某1一起来到太湖。
 
后来听黄某说给了朱某15万元的定金。
 
4月中旬,其与朱某2到了太湖住在世纪缘大酒店,黄某给的房卡。
 
晚上,黄某请他们和朱某1、田总及带的驾驶员吃饭。
 
次日,朋某和朱某1一起到太湖农商行办理贷款手续。
 
贷款放出来后,其总共得了20万元的好处费。
 
那张承兑汇票是朋某花钱买来的,与出票单位没有经济往来,否则就不需要他们联系了。
 
36、同案犯朋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上半年,其找黄某帮忙融资。
 
有一次在安庆黄某说能搞到银行承兑汇票。
 
不久,黄某给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电子扫描件。
 
找到太湖江塘农商行的张乐胜行长,说最多可以质押贷款750万元。
 
因为以公司名义贷款,需要其他股东签字,其提出以个人名义贷款。
 
后农商行查某让提交其本人和老婆章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公司的资料。
 
他开始准备贷款资料。
 
查某说其提交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有来源,要不逻辑上说不过去。
 
黄某说这份合同他来办。
 
铅笔填写的合同是黄某交给其的,上面就有那个红色的章,叫其先完善一下,其填后没有交给黄。
 
钢笔填写的是黄某交给的,离前一份合同没有几天,给其这份合同时所有的东西都已经填好,其签了名,盖上公司的章。
 
合同是黄某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其用于质押贷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
 
后黄某带了四五个外地人到太湖,是黄某安排生活的。
 
黄某说朱某1是锦鸿公司的。
 
其和朱某1、黄某一起到农商行,黄某没下车,说这边都是熟人就不下车。
 
在办理过程中,查某说朱某1不是锦鸿公司的法人,要他出具公司的介绍信、委托书等,朱某1说公司的老总出差,可以叫他的同事传真过来。
 
在世纪缘酒店门口,说起了农商行要锦鸿公司的委托书等,黄某说这是银行的程序,这些手续他来办。
 
下午二三点钟,其看到朱某1手里拿着两张纸,上面有锦鸿公司的印鉴,而且还是红色的章,朱某1当时答复印鉴是黄某盖的。
 
朱某1去的时候只有两张锦鸿公司的资料,后来他们提交的资料有3张,黄某说还有一张没有准备好,最后一张资料还是其开车回世纪缘宾馆找黄某拿的。
 
黄某不是从宾馆出来的,是从外面回来后在世纪缘酒店门口交给其的,这份资料上的印鉴是黑色的。
 
后来提交给农商行都不是原件,所有资料上的印鉴都是黑色的。
 
当天下午,农商行提出需要2个企业担保。
 
其就让新仓搞农业养殖的张某1和办砖厂的孔某到农商行办理了担保手续。
 
当天,县农商行放了款,将750万元贷款打到受托支付的余某的帐户上。
 
第二天,又转到其在县建行的帐户。
 
在给扫描件的时候,黄某说这张承兑汇票去质押贷款,必须付给他20个点(贷款金额的20%)的好处费。
 
750万元贷款到手的第二天,黄某还专门做了一个400万元的假借款合同,是在世纪缘酒店黄某房间,姓范情人在场,说好处费就能少给点,同时黄某还要求如果真的少付了好处费,多余的钱就借给他。
 
总共付了95万元的好处费。
 
没有任何手续。
 
后黄某借了其128.6万元(含贷款前借的30万元)。
 
其知道贷款还不掉,假汇票的事情就要暴露。
 
黄某他们将这张汇票给其的时候,知道是用于质押贷款,他教其用来质押贷款的。
 
黄某没有要求其按期归还贷款,取回这张汇票,从一开始到现在就没说过。
 
黄某跟其关系很一般。
 
给其这张900万元的汇票,没出具任何手续。
 
贷款前,黄某说了这张汇票是克隆票。
 
贷款发放后,一部分用于还款,一部分借给别人,还用于买车号牌、龙城花园房屋的首付、家庭生活开支等。
 
37、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其1992年至2014年9月在太湖县农行、安庆市农行工作。
 
朋某找其融资,曾带朋某到合肥找朱家宏,一起去的还有汪某2。
 
过了几天,朋某要其一起到蚌埠去。
 
见到了朱某1,另外一个姓田,谈好了用朱某1他们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朋某贷款。
 
后其代表朋某与朱某1他们签订一个协议,要求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有效,还约定了好处。
 
后李某发给了其一张汇票的扫描件,其又转发给了朋某。
 
过了一两个星期,朱某1带着姓田的人到了太湖。
 
朋某在朱某1那里拿到了银行承兑汇票,后来的情况不太清楚。
 
朋某支付20%的好处费就能获得面额900万元的汇票,从理论上讲不正常,因为承兑汇票实际就是钱,可以直接贴现,而老田在合肥茶楼说不能贴现。
 
其当时认为9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一个不认识的或没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去质押贷款,又不需要保证是不正常的。
 
其借有300万元的外债,贷款后从朋某借款93.6万元。
 
38、同案犯朱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李某打电话问其能否搞到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实在搞不到承兑汇票,搞“行票”也行。
 
李某说行票,从式样上讲就是承兑汇票,票的内容真实,拿到银行通过网上查询,票据的内容跟银行一致。
 
交谈期间,李某跟黄某通了电话,是免提通话的,黄某在电话里说,搞不到承兑汇票,行票可以到银行去质押贷款。
 
并说需票方是有实体有实力的企业,到期能把行票质押的贷款还上,行票的问题不会暴露。
 
2014年3月份,在蚌埠蚂虾街汉庭宾馆房间见到朋某、黄某,当时在场的还有李某、朱某2、老吴,因为人多就没有谈点位。
 
后老田(唐某某)打电话说能搞到,并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扫描件传给其,其又传给了黄某,黄某看过后说要到网上去“核行”,“核行”的意思就是在同一银行系统里能查到这张票。
 
第二天黄某说这张票在银行系统里能够查询到,叫其和老田到合肥面谈。
 
后他们跟黄某在一家茶楼见面,黄某起草了给5万元的保证金后必须在3到5天内提供承兑汇票的协议。
 
签协议后其就坐黄某的车到了太湖。
 
第三天,其工行卡上收到了5万元钱,老田叫把这5万元钱打到一个姓武的账户上。
 
后其、老田、老高到合肥机场接到了一个姓赖的瘸子,是从广州飞到合肥的。
 
接到后,就一起坐老高的车子到了太湖,住在太湖世纪缘酒店,房间是黄某预定好的,其跟李某一个房间。
 
次日,其、朋某还有黄某一起到太湖农村商业银行,黄某没有下车,其跟朋某一起去的。
 
期间银行有一个工作人员要其出示锦鸿公司的介绍信,其说领导出差没有带,可以叫同事将手续传真,接着朋某就带着其和黄某到了宾馆。
 
在老高、老田的房间里黄某起草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然后又带着其和老田打车到华联超市附近的一个打印部,黄某在打印部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打印好后在上面盖上了锦鸿公司的印鉴。
 
下午黄某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的复印件交给了其。
 
其和朋某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交给了银行的办事人员,还在担保函上签了字。
 
4月20号在离开太湖的时候,黄某将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的原件交给其,其就到广州将这些资料的原件寄给了那个银行工作人员。
 
之前商量好处费按照贷款的金额的11%支付。
 
4月19号下午,黄某还出具了一张银行的400万的贷款借据,所以就按400万收好处费。
 
其从中获得好处费7万元。
 
3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份,朋某、黄某通过朱某1找其要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贷款。
 
朱某1问汇票的真假,其说真的假的拿不准,但是可以抵押银行贷款,不能贴现。
 
如果贷款不能按时归还或者贴现,就要出大事,都要坐牢。
 
其打电话给某搞一张银行承兑汇票。
 
后来黄某、朋某他们到了蚌埠跟其和朱某1见面。
 
第二次见面是在合肥的一家茶楼里。
 
这次朋某没有过来。
 
这次主要是黄某跟朱某1签订一份协议。
 
签完协议后,朱某1跟黄某他们回到了太湖。
 
第二天朱某1打给了其48500元承兑汇票的定金。
 
他们跟黄某约定,提供承兑汇票的好处费是按贷款金额的10%收取。
 
过了好几天,其、朱某1、高某三人到合肥新桥机场接到送票的瘸子,他们一起到了太湖,瘸子将那张票交给了黄某。
 
第二天,朋某带着黄某、朱某1一起去银行办贷款手续。
 
后听说黄某那天没有下车,因为黄某说他的熟人多怕认出来。
 
到了中午,黄某他们回到宾馆,说太湖农商行要求提供担保函、保证书,黄某在其房间起草了担保函、保证书,带其和朱某1到打印店打印好。
 
瘸子来到太湖后,其看到瘸子带了广州公司的印章(没有章把子),大概有3、4枚的样子,用一张纸包着。
 
其从中获得好处费19万元左右。
 
其第一次就跟黄某、朋某说这个票不要管真假,能到银行贷款就贷,不能贷就算了,如果不能按时还钱也不能给他们票,黄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听得懂他的话,知道这张票有问题。
 
关于被告人是否明知涉案的承兑汇票是伪造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1、从事先取得该汇票的行为分析。
 
涉案的承兑汇票是朋某想融资通过黄某从中牵线并通过朱某1、唐某某等以5万元的对价所购买,双方之间不相识、无任何的交易关系或业务往来,却仅以5万元购买面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后还要向提供票据的一方支付贷款数额的20%,并就此达成协议,而双方未就票据的归还有过任何的意思表示,且未办理任何背书转让、抵押手续。
 
对于这种通过非正常途径、以非正常手段获取的承兑汇票,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应当知道该汇票是伪造的,更不要说作为在银行工作多年较常人更多熟知金融票据知识的黄某。
 
2、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
 
朋某的供述,黄某对其说这张票据只能用于质押贷款,不能贴现,是克隆的。
 
黄某的供述,仅支付20%的好处费就能获得面额900万元的汇票,不能贴现,交给一个没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去质押贷款,不需要保证是不正常的。
 
朱某1的供述,黄某在电话里说,搞不到承兑汇票,行票可以到银行去质押贷款,到期能把行票质押的贷款还上,行票的问题不会暴露。
 
唐某某的供述,其说汇票真的假的拿不准,可以抵押贷款,不能贴现。
 
不能按时归还或者贴现,就要出大事,都要坐牢。
 
显然本案被告人和同案犯事先已清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克隆票”“行票”,有别于真实票据。
 
3、从取得汇票(含扫描件)后的行为来分析。
 
在太湖农商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出具证据证实票据来源合法的情况下,朋某、黄某明知达伟公司与锦鸿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共同伪造小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加盖了伪造的锦鸿公司公章;在太湖农商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出具委托书时,朋某、黄某明知朱某1不是锦鸿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朱某1冒充锦鸿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由黄某、唐某某等伪造的承诺书、委托书、担保函。
 
综上,被告人及同案犯明知涉案的承兑汇票是伪造的。
 
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前朋某经营的达伟公司一直处于亏损,其本人亦借有大量外债,明显无偿还能力;案发前黄某借有大量外债,无偿还能力,虽没有索要好处费,却以借款的名义从朋某处获取93.6万元,拒不归还。
 
朱某1、唐某某对达伟公司的经营不清楚,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编造虚假理由骗取贷款,并作为好处费而占有,未予以归还。
 
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骗取银行的贷款。
 
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犯朋某提出融资要求后,黄某积极为其联系,并从被告人唐某某、同案犯处获得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扫描件;为了使银行相信承兑汇票真实,朋某、黄某共同伪造小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黄某代表朋某与朱某1等签订给予好处费的协议书,亲自转账5万元给朱某1,并安排朱某1、唐某某等住宿;同案犯、被告人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当日由朱某1冒充锦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朋某一道提供由唐某某联系取得的伪造的承兑汇票及由黄某、唐某某等伪造的承诺书等书证,使贷款人进一步产生错误认识,骗取银行贷款;诈骗得逞后,黄某伪造银行贷款收据,让朋某给予朱某1、唐某某等人共计95万元的好处费,而其以借款的名义从朋某处获取93.6万元被骗取的贷款。
 
以上充分说明被告人、同案犯具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的诈骗行为,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朋某、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某1、唐某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同案犯朋某、黄某、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但庭审时无悔罪、认罪表现;所获赃款部分未退、具有脱逃情节,均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唐某某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发还太湖县农村商业银行江塘支行,继续向被告人唐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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