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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9日起

被告人吴某某。
 
因本案于200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抵押空白转帐支票向他人购买金属材料的方法骗取他人金属材料,先后从杭州金海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江东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宝利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凯腾物资有限公司骗购价值人民币799983元的金属材料。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抵押空白转帐支票向他人购买金属材料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金属材料。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06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持杭州海洲物资有限公司的空白转帐支票,以人民币299955元的价格向杭州金海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紫铜棒,分别于同年11月9日、15日两次提取紫铜棒。
 
后经催讨,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12月3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12月15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249955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12月13日注销支票帐户,后未支付余款。
 
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持杭州海洲物资有限公司的空白转帐支票,以人民币225851.18元的价格向杭州江东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开平钢板,并将上述钢材出售给杭州凯腾物资有限公司的刘某,未支付货款。
 
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持杭州海洲物资有限公司的空白转帐支票,以人民币221608.20元的价格向杭州宝利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开平钢板,并将上述钢材出售给杭州凯腾物资有限公司的刘某,未支付货款。
 
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已注销帐户的情况下,持杭州海洲物资有限公司的空白转帐支票,从杭州凯腾物资有限公司骗购价值人民币83235元的紫铜棒。
 
经鉴定,上述金属材料总计价值达人民币799983元。
 
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俞某、傅某、王某、刘某、马某、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向上述相应的公司,持空白转帐支票,骗购相应钢材的经过情况及销赃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骗购的上述钢材的价值总计799983元;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相应的支票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收款收据、帐户注销证明、提货单、对帐单、笔记本复印件、退票通知书、提取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注销帐户银行申请书、分户明细帐页、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等书证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互为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至今未追回或退赔赃款赃物,在量刑时应予以一并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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