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女,1970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因涉嫌
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在苏州市第四
看守所,2015年9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祁从军,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祁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虚构事实制作假房产权属证,将不属于自己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果园、厂房、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产、车辆向被害人张某进行抵押,并谎称自己位于沈北的绿化工程有大量工程回款,以此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6181000元。
2、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以作废、空头支票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330000元。
截至立案之日,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张某返还共计人民币1577500元。
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9月26日在江苏省苏州北站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周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03500元、票据诈骗罪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故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犯票据诈骗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与被害人张某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并未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诈骗,故其不构成诈骗罪及票据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卷宗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张某借款后进行挥霍、转移、恶意占有、拒不归还的情况,而且被告人周某借款后没有潜逃,而是虽然生病还仍旧想尽办法,归还欠款,卷宗中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周某已经陆续向被害人张某还款150余万元,因此被告人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通过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张某借款属实,但其并未使用隐瞒或欺骗的手段,其向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假的房产证目的并非骗取款项,而是被告人周某在被害人张某催款过程中使用的一种推脱手段。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并未实施诈骗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刘某的前妻,其通过贺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相识,后被告人周某以刘某经营沈阳市沈北新区绿化项目和自行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为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信任。
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虚构事实、制作假房产证,将不属于自己的典当行、果园、厂房、房产、车辆陆续抵押给被害人张某,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6181000元。
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以作废、空头支票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
后被害人张某多次催要,但被告人周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江苏省苏州北站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另查明,截至立案之日止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张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57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作废、空头的支票予以使用,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603500元(6181000元-157750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我国刑法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某票据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3000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卷宗中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使用作废、空头支票进行抵押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钱款的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34年9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百九十三万三千五百元。
(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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