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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女。
 
辩护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王丙振(已判刑)作为西峡县食品公司经理,为归还个人在西峡县城关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与本公司董事长杨海龙(已判刑)商议后,杨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公司出纳)将公司公款43万借贷给王丙振个人使用。
 
案发后,该款已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本院当庭出示、宣读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王丙振、杨海龙的供述笔录,张xx、詹xx、张xx、郭xx的证言,借款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任职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张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
 
2、犯罪后自首。
 
3、主犯王丙振案发后将借款全部退还于食品公司,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西峡县食品公司于2008年9月由西峡县人民政府进行体制改革,至2011年4月20日该公司由原来的国有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食品公司将一块地皮卖给潘国勇,2010年2月在王丙振(主抓该公司财务和业务,已判刑)的工作努力下潘国勇将地皮款54.73万元交付给公司,公司出纳李某某将其中43万元存入西峡县信用联社。
 
因时任食品公司经理的王丙振在西峡县城关信用社有一笔贷款,其于2010年3月19日向董事长杨海龙(已判刑)提出,想使用公司的这笔43万元的存款,并向杨海龙承诺按月息5厘支付公司利息。
 
在征得董事长杨海龙同意后,杨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43万元的存款单交付于王丙振,王丙振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并在借款条上注明约定利息按5厘计算。
 
自此,王丙振使用了公司的该笔钱款。
 
2011年3月19日,王丙振向公司支付25800元的利息。
 
案发后,王丙振向公司退还了4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询问时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xx、詹xx、张xx、郭xx的证言,借款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任职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将公款挪归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
 
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询问时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受人指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案犯王丙振在使用挪用的公款时,与同案犯杨海龙约定了利率,且约定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王丙振也如期向公司支付了利息,且在案发后将该款全部退还于公司,未对公司造成损失,可作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张有成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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