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个体工商户。
因犯
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
挪用公款罪,2016年3月30日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肖某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东方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短缺,找到郧西县城关财政所副所长梁某(另案处理)协商,拟借出财政所的单位资金3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东方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
梁某同意后将此情况告知城关财政所统管会计朱某(另案处理),并安排朱某从其经管的财政账户中将30万元借给被告人。
朱某于2010年2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将单位公款30万元转至被告人经营的郧西县新兴房地产东方花园项目部账户,作为被告人合伙经营该项目的投资款。
2011年2月,被告人肖某将25万元交给梁某委托其代为还款,梁某于2011年3月将25万元归还城关财政所;2013年2月被告人将5万元交给梁某委托其代为还款,梁某于2014年3月将此款归还城关财政所。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12月30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2.证人梁某、朱某、秦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八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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