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出湘通检公量建(2012)38号量刑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英姿独任审判,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播阳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播阳镇三门坳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各携带一支火药枪在公路上行走,民警前去询问,三人承认了携带枪支上山打猎的事实。
 
于是,民警将三被告人带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并依法对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所携带的三枝枪支及少量火药、钢珠进行扣押。
 
经讯问吴某某交待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当天早上向同村村民吴某某所借。
 
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播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结论;3、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合,本院予以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