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源市三甲乡铜盆村。
因非法携带枪支,2011年11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在自己家老屋内发现其祖父梁甲(已故)遗留的一支鸟铳,便将鸟铳藏到自己的床下面。
同月10日下午15时许,梁某某携带该鸟铳到本市三甲乡硐下村打鸟,打完鸟后持鸟铳行走到本市三甲乡金竹村地段时,被涟源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使用。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梁乙的证言,枪支检验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梁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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