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王某某,户籍地河北省。
辩护人段某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石某某,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住本市
辩护人汤某某、胡某某,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犯
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M1911A1”型仿真手枪1把、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仿真左轮手枪1把、以人民币1,500元及3,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葛某某出售“M1911”型仿真手枪、“M9”型仿真手枪各1把。
被告人葛某某随即以人民币4,200元、5,800元的价格将上述“M1911”型仿真手枪、“M9”型仿真手枪各1把出售给被告人邓某某。
2015年5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自行收藏,分别以人民币4,200元、5,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葛某某处购得“M1911”型仿真手枪、“M9”型仿真手枪各1把。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所有涉案仿真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手机交易信息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被告人葛某某、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葛某某、邓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邓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M1911A1”型仿真手枪一把、“M1911”型仿真手枪一把、“M9”型仿真手枪一把、仿真左轮手枪一把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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