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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何某,别名何某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郝勇,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从胡某某(已判处刑罚)处借得伪造的“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调查材料证明章”1枚,为帮助石某某、朱某某、藏某某、房某、夏某某、邵某某等人办理车险理赔手续,先后开具盖有上述印章的事故证明共计7份。
 
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石某某、朱某某、藏某某、房某、夏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相关的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胡某某,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及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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