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想将其本人户口迁至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长山二村,但其认为自己在金华市婺城新区康桥别院小区有一套期房而无法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后徐某甲通过联系在市区洪源村附近墙上看到的制作假证的电话号码,与对方一名陌生女子谈好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一张虚假的证明其本人无房产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
后其用该伪造的查询编号为201500032028的房产查询信息单和其他相关材料,于2015年6月26日到白龙桥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5年7月2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查询编号为201500032028的房产信息查询单上的“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产籍专用章(2)”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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