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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0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销售、运输鹅苗需要,在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动物检疫手续的情况下,以100元/份的价格向葛某(另案)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份,以便在运输途中备查。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自己购买假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葛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董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考察,被告人刘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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