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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中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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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中,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中在任自治区XX中心北京路工作区保安兼该中心XX装卸工期间,明知自己无权持有XX库房钥匙、明知自治区XX中心北京路工作区原办公室主任卜某(另案处理)无权进入该中心河南东路X号的XX库、明知放置XX的冷库不能存放私人物品,却在卜某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安排其将十几箱梨子存放于中心冷库1号库内时,打开冷库门将梨子放入1号库内,在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中又听从卜某的安排打开中心冷库进入1号XX库,在卜某拿出背包和一箱梨子出来后未关闭1号XX库门便离开,直至4月8月12时25分许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该中心检查时冷库1号库门仍呈敞开状态,温度升高至15℃,时间长达41小时18分,致使该库内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XX”、“麻腮风联合减毒活XX”、“骨髓灰质炎灭活XX”等三个品种四批次的204200瓶(支)XX贮藏温度高出XX储存“2-8℃避光保存和运输”的要求,导致上述XX全部被销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5.84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我不是事业单位人员,只是临时聘用人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中系XX中心XX库临时聘用人员,搬运东西按件收费,他不能对抗库管以及其他单位人的命令和要求。
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中受聘任自治区XX中心北京路工作区保安兼该中心XX装卸工,期间,吴小兵(另案处理)违法规定,将存放XX的冷库钥匙交于被告人陈某中管理。
被告人陈某中明知自己无权持有XX库房钥匙、明知自治区疾病控制中心北京路工作区原办公室主任卜某(另案处理)无权进入该中心的计免XX库、明知放置XX的冷库不能存放私人物品,却在卜某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安排其将香梨存放于中心冷库1号库内时,用代管的钥匙,帮助打开冷库门将香梨放入1号库内存放。
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中又听从卜某的安排,用代管的钥匙打开中心冷库进入1号XX库,在卜某拿出背包和一箱香梨出来后未关闭1号XX库门便离开。
直至4月8月12时25分许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该中心检查时冷库1号库门仍呈敞开状态,温度升高至15℃,时间长达41小时18分,致使该库内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XX”、“麻腮风联合减毒活XX”、“骨髓灰质炎灭活XX”等三个品种四批次的204200瓶(支)XX贮藏温度高出XX储存“2-8℃避光保存和运输”的要求,导致上述XX全部被销毁,造成经济损失345.8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中涉嫌犯罪,具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的指控。
经查,被告人陈某中和其他涉案的被告人由于各自的责任,以及其他的原因,最终造成国家损失的事实存在。
因被告人陈某中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
虽然造成国家损失,但不应共同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结果加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中作为单位聘用员工,明知XX冷库不能存放无关物品,无关人员不能进入冷库的规定,却接受卜某违反规定的指令,使用代管的冷库钥匙,帮助卜某违规存放物品、进入冷库,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被告人卜某和被告人陈某中的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中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中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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