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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唐某某、陶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05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8〕24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小区**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重庆**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1*****,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重庆**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联系电话1351234****。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5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被告单位重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唐某某系原重庆**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至3月,因原重庆**有限公司因缺乏进项票,在与安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有限公司均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的价格从“王某某”(未到案)处购买了27份开票单位为安徽**有限公司、15份开票单位为安徽**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共计4860730元。原重庆**有限公司取得发票后,分别于当期申报抵扣了增值税共计706259.82元。

2016年9月,原重庆**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国家税务局的要求下对上述发票的进项税款进行转出,留抵税额抵缴欠税372984.69元,补缴税款333275.13元。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被告人陶某某系被告单位重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至3月,因被告单位重庆**制造有限公司因缺乏进项票,在与安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有限公司均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的价格由被告人唐某某帮其从“王某某”处购买了7份开票单位为安徽**有限公司、3份开票单位为安徽**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46159.85元。被告单位重庆**制造有限公司取得发票后,分别于当期申报抵扣了增值税共计166536.05元。

2016年8月,被告单位重庆**制造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国家税务局的要求下对上述发票的进项税款进行转出,并于次月补缴税款166536.05元。

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抵扣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期抵扣增值税的事实;
  2. 证人颜某某、李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 被告人唐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之后自己的行为。
  4.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电脑主机进行检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原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有限公司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款872795.8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重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某在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有限公司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款166536.0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亚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单位重庆**制造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彩霞   

检察官助理:张毅   

2018年4月2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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