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
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
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长沙市第一
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丈夫龙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本市天心区解放四村3栋6座1楼门面经营电游赌博室,配备天马神龙联线机、牌机、苹果机、捕鱼机等共16台赌博游戏机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被告人陈某某夫妻每天管理电游赌博室,并为参赌人员“上分”,每100元可上10000分,从而吸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
自2011年6月下旬至2012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夫妻经营该电游赌博室从中赚取违法所得达人民币5万元。
2012年8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电游赌博室,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参赌人员,收缴赌具游戏机16台。
经鉴定,该16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游赌博机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李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丈夫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基层组织表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适用缓刑。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予以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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