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木圭镇竹社村荫塘屯158号。
因涉嫌犯
赌博罪,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
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0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1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明忠伙同梁健、梁辉信、吴国强、李桂焕、曾荣有(四人已判刑)、“大眼”、“阿财哥”、“天师”、“壹四”、“三八七”、“十一儿”、“龙三”、“破产”、“黄七”(以上九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合伙出资,先后在桂平市木圭镇竹社村荫塘屯、木圭村大岭屯、宁凤村凤莲屯及桂平市马皮乡四方塘这四处地方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及梁健共同出资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赌场均由梁健负责管数,梁辉信带人看风护场,吴国强、李桂焕、曾荣有等负责引人参赌,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摆“三公”等形式
聚众赌博,每天均有几十名赌徒前来参赌,被告人梁某某及梁健、梁辉信、吴国强、李桂焕、曾荣有等人从中抽水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祥海、欧裕旭、梁健、梁辉信、李桂焕、吴国强、曾荣有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出资开设赌场,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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