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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秀山县律师辩护 集资诈骗罪数额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甲,女。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9年8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甲与他人合伙放贷,为了筹集资金,何某甲以高利息为诱饵,虚构经营某某禄兴寄卖行、秀山某某器材销售店、某某家居专卖店、某某超市生意好的理由,在秀山县内通过口口相传方式扩散借款信息,采取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1等29人陆续筹集资金552.16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放贷、还债付息以及购买房产、汽车等个人挥霍。
至案发时,尚有集资403.705万元无法归还。
2015年9月XX日何某甲潜逃,于2019年7月XX日在福建省厦门市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秀山县公安局查封了被告人何某甲的财物:(1)何某甲与吴某1共有房屋1幢,位于秀山县(2)何某甲位于秀山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记录;证人张某1、康某、曾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李某、余某、田某、喻某、杨某2、何某、龙某1、吴某2、赵某、邹某、白某、屈某、龙某2、石某、杨某、吴某3、杨某3、张某2、向某、杨某4、李某、任某、杨某5、安某、吴某4、吴某5、黄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自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甲从2012年至2015年以来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归案后尚有400余万元未归还,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自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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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
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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