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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加原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在长春市女子监狱服刑。
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解回松原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在公主岭监狱服刑。
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解回前郭县看守所,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证人王某,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谎称做生意用款、成立贷款公司用款,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赵某某、许某共计人民币115万。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拒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某某曾系吉林省前郭县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人高某某丈夫。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所经营的服装店需要资金购进服装为由,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期限3个月,至今尚未偿还。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借用被害人赵某某女儿许某名下商企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以被告人高某某侄女高某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900000元,贷款期限为8年,被告人高某某承诺2年内偿还贷款,抽出许某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
 
2013年12月1日,高某某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未能将银行贷款还清并续借许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年至2015年12月1日。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未按照借贷合同如期向银行偿还贷款,经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拒不偿还,至今仍欠本金672072.16元。
 
由于被告人高某某抵押贷款的房产权利人系被害人赵某某女儿许某,应将许某列为本案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是个体工商户,在前郭县经营服装店和汇川房产。
 
赵某某是我多年的朋友,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周转,我从赵某某手中借过几次钱。
 
2011年5月25日,我当时经营的服装店需要资金购置服装,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使用期限3个月,这笔5万元借款我一直没有还给她,但是自2011年到2013年8月,我共给付赵某某利息2.4万元。
 
2011年6月份的时候,我经营的服装店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我向赵某某借钱,赵某某手中没钱,就用她女儿许某名下的底商在银行做了抵押贷款,我负责跑银行贷款手续,并且贷款连本带息都由我负责偿还,另外每年给付她3万元利息钱,约定使用期限2年。
 
这个底商在银行抵押贷款90万,我按照约定付给赵某某两年利息6万元整。
 
由于我的名字在银行系统有不良记录,我就通过办假证的用我侄女高某的名字做的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和假的装饰施工合同等手续,交给银行审批同意后就放款了。
 
2013年12月1日,由于我需要继续使用这笔贷款的钱,我和我丈夫李某某又重新给赵某某写了张欠据,至今仍欠银行贷款70万元左右。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高某某的丈夫,我同高某某一起从赵某某手中借过他的房照,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2011年6月28日签的借据是我签名的,也是我执笔的,但内容是高某某口述我记录的,约定高某某用许某的房照在银行抵押贷款使用两年,两年之后要是抽不回来就用医院综合楼高某某名下的商企偿还许某。
 
另外2013年12月1日的借据约定的是到2015年12月如再次还不上房照,高某某用自己商品楼及住宅楼抵押,借房照人处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亲笔写的,是谁写的我不清楚。
 
而且高某某和赵某某、许某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抵押贷款金额我不知道,在哪个银行办理的我不知道,贷款的钱做什么我不知道,高某某以什么理由从许某手中借房照在银行抵押贷款的我也不知道。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报案,被高某某骗了钱和一个房照。
 
我和高某某是在中心市场卖服装认识的,我为了吃利息,多次向高某某借款。
 
2011年5月25日,高某某说她进货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2分利,3个月还款。
 
至今为止,高某某都没有还这5万元。
 
2011年6月28日,高某某说要成立贷款公司,向我借房照做抵押,我把我女儿许某的房照借给她了,高某某用她侄女高某的名义在银行贷款90万元,至今也没有还完贷款。
 
4、证人王某证言:我报案,高某某和李某某以成立贷款公司需要资金为由,用我爱人许某名下的商企在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市支行贷款90万元,高某某已经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本金672072元。
 
2011年6月份,我岳母赵某某对我和我妻子许某说她有个朋友叫高某某,在办理担保公司需要资金,用许某名下的商企在银行抵押贷款两年,贷款本金和利息都由高某某偿还,另外每年付给我5万元利息,我们就同意了。
 
2011年7月8日,我和许某同高某某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松原支行办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我和许某在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后就走了,高某某一直按照约定偿还银行的贷款,但到2014年之后高某某就不还银行钱了,银行将我和许某起诉至宁江区法院,2014年12月9日法院以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银行的起诉,期间我和我岳母赵某某就联系不上高某某了,最近听说高某某因为犯罪被抓了,我才和我岳母赵某某来报案了。
 
5、证人高某证言:高某某是我亲三姑,2011年6、7月份的时候,我三姑高某某和我说因为她的名字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想用我的名字在银行贷款,用赵某某的房照作抵押。
 
2011年7月8日,我和高某某见到赵某某后,就和许某、王某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工行的信贷员吴某某给我们拿出一堆贷款手续让我签字,我就按照她要求的地方签字了。
 
2011年11、12月份的时候,工行的吴某某给我打电话催高某某还款,因为她还款逾期了,已经给我形成不良了,我给高某某打过几次电话,直到2014年7月我收到宁江区法院的传票,工行把我起诉到了法院。
 
另外银行贷款需要的各种证件都是高某某提供的,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都不是我,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6、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营业部的客户经理。
 
2011年6月份,高某某到我的窗口咨询抵押贷款业务,我告诉了她需要提供的各种证件。
 
2011年7月8日,高某某、高某、许某和王某四人到我工作的一楼大厅,高某某提供了高某名下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我要求他们提供的贷款相关手续,我审核后让他们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申请表等相关手续上签字摁手印,之后我和高建国一起到郭尔罗斯三楼对工商执照所体现的商铺位置、面积、收入和装修合同中装修公司位置等进行调查,调查后形成贷前调查报告,我签字后报给科长李某某和主管行长吴某某签字,在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后行内进行审批并上报市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带着抵押物的房照到房产做他项权利证,我汇总这些手续移交到贷后管理部门审批签收同意后,通过信贷系统将90万元贷款转入刘某名下银行卡内了。
 
期间,我没有到工商部门调查核实过高某某所提供的高某名下的韩国第八街、Ⅰ专柜的工商执照,高某某他们当时提供了工商执照的原件。
 
这笔贷款我不知道她具体用于什么地方了,我的业务范围不负责贷款发放后的资金去向。
 
当时办理贷款时,高某说是她使用,贷后逾期催收过程中高某告知我这笔贷款实际是高某某使用了。
 
贷款逾期后我多次向高某和高某某催收过,到现在为止这笔贷款应该欠款本金68万左右,利息20万左右。
 
7、2011年5月25日借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
 
8、2011年6月28日借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借许某土地使用证及房照在银行抵押贷款,使用期限两年,约定两年到期后若还不上贷款、抽不出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则将高某某、李某某的一座商品楼偿还给许某。
 
9、2013年12月1日欠据证实:截至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未能清偿全部贷款,不能抽出许某土地使用证及房照,将原约定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日,若到期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仍不能清偿全部贷款、抽出许某土地使用证及房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将用自己的商品楼及住宅楼抵偿,并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
 
10、前郭县地方税务局2014年10月9日开具证明证实: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吉拉吐乡锡伯屯村燕京白酒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该纳税人在前郭县地方税务局征管系统中没有完税信息。
 
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红星村陈习伟养殖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该纳税人在前郭县地方税务局征管系统中没有完税信息。
 
11、三张前郭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证实:该纳税人在前郭县地方税务局征管系统中没有完税信息,因此该三张完税证明系虚假证明。
 
12、三张前郭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证实:该纳税人在前郭县地方税务局征管系统中没有完税信息,因此该三张完税证明系虚假证明。
 
13、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中心信息查询证明证实:前郭尔罗斯世纪购物广场南韩第八街专柜及前郭尔罗斯世纪购物广场Ⅰ专柜,该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不存在,未在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中心登记注册。
 
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张,由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中心信息查询证明及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系虚假执照。
 
15、税务登记证2张,由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该2张税务登记证系虚假登记证。
 
16、关于高某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的贷前调查报告证实:该调查报告写明郭尔罗斯世纪购物广场南韩第八街专柜和Ⅰ牌专柜由借款人高某经营,实为被告人高某某经营。
 
17、[个贷]字[松原]行[集成]支行[2011]年[30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借款人高某将抵押人许某、王某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人民币900000元用于装修。
 
18、吉林省松原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系虚假合同。
 
19、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用途声明证实:借款人高某因装修消费资金不足,贷款人民币900000元。
 
2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实:借款人高某违约月数多次,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14日,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72072.16元。
 
21、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两次开庭笔录及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该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王某、许某的借款行为及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起诉。
 
22、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被判处刑期且均未执行完毕。
 
23、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解回羁押手续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系在押服刑人员,已被判处刑期且均未执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二):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其经营的汇川房产垫资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尚未偿还。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其经营的汇川房产垫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3个月,至今尚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2年6月1日,我经营的汇川房产垫资需要资金,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为止我没有还她此笔借款。
 
2013年5月14日,我经营的汇川房产垫资需要资金周转,又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使用期限3个月,一直到现在我也没还给她这笔借款,但我按照约定给付赵某某3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钱。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6月1日,她向我借10万元,约定2分利。
 
2013年5月14日,她又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3分利,后来她给了我2.5万元的利息。
 
至今为止这两笔共20万元高某某一点也没还。
 
3、2012年6月1日借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
 
4、2013年5月14日借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
 
5、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被判处刑期且均未执行完毕。
 
6、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解回羁押手续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系在押服刑人员,已被判处刑期且均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漏罪,应参照已生效判决裁定处理。
 
2011年5月25日及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购进服装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或给予相应回报的方式从被害人赵某某、许某处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722072.16元,被告人李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72072.1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3月起,被告人高某某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房产垫资需要资金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某同时犯有数罪,应当实行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2011年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1、集资诈骗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根据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3月前,被告人高某某确系在前郭县郭尔罗斯购物中心经营服装专柜,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借款行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无法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另外,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借取被害人许某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该房屋确系真实存在,且该房屋权利人为被害人许某,至今无权利人变更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借款时有非法占有此笔款项的故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借用经营服装专柜的形式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给付高息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回报,向被害人赵某某、许某吸收资金,且本案查明系漏罪,根据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2012年3月以前,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吸收资金,虽然没有公开宣传,但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散发吸收存款的信息,故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公众存款,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
 
综上所述,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借款行为及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借取被害人许某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针对被告人高某某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14日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借款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34年4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50000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9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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