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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起诉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8〕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2017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楼**号。2017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2017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里**号。2017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老板“K3”(另案处理),以郭某某武的名义租用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808号文苑花园B2栋103房作为储存假烟的仓库,以本人名义租用本市白云区麦地东街三巷7号档口作为客户试香烟样品场所,并于同年9月起先后雇佣同案人王某丙、王某乙、黄某某,分拣、接运、发送假烟。
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黄某某接指示后,由王某丙、王某乙、黄某某三人驾驶粤A7K****号别克牌商务车,王某甲驾驶粤A65****号日产牌小轿车,去至本市黄埔区茅岗路附近接运香烟,并运回仓库存放。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黄某某在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808号文苑花园B2栋门口搬运香烟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将三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又在上述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公安人员还在上述窝点内缴获23个品种的香烟共计6349条,在粤A7K****号别克牌商务车内缴获8个品种的香烟共计150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20164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假车牌等作案工具照片、生产场所及内在堆放物照片等物证;2. 搜查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3.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 《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回复函》等;6. 现场环境、涉案车辆、缴获赃物初始状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参与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园
2018年3月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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