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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3等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书(9)

6.被告人张3供述:我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大概是从2012年年底至今开始从张1那购买假烟,张1是福建诏安人。我一共在张1处买了10万元左右假烟,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和张1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张1的微信名叫梦回原点,确定好购买烟的品种和价格后,张1通过安达物流给我发烟,烟到之后我再去付款,他给的收款账号是建设银行的×××,户名是江某某。假烟有软硬玉溪、软硬中华、极品红云、黄鹤楼、软长白山等,买的假烟都卖给沈阳周边的超市了,有浑南区的,还有沙岭的,都是在道上交易的,不在店里。我有三个手机号,分别是024-31972937、158XXXXXXXX、150XXXXXXXX。张1的手机号总换,最近使用的有135XXXXXXXX、180XXXXXXXX、180XXXXXXXX。我之前因为销售假烟被刑事处罚,涉案金额是101万。我在张1那购买的假烟,其中软玉溪是69元每条进的,硬玉溪是55元每条进的,硬中华是55元进的卖70元,软中华是60元进的卖75元,极品红云是69元进的卖75元,黄鹤楼是60元每条进的卖65元。
2014年6月27日,安达物流给我送的货是从张1处购买的两箱共100条假黄鹤楼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这个物流同时给李1送去六箱假烟,当场打开我都看见了。李1也是卖假烟的,他有烟酒店,他的微信叫李岩,电话135XXXXXXXX、138XXXXXXXX。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我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江某某卡号为×××银行卡汇款的查询单上共10笔合计187850元汇款,均系我给张1汇的假烟款。
庭审中,被告人张3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张3与妻子董X共同经营的X食杂店有烟草专卖许可,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张3持有的离婚证明,证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3与董X离婚。
3.张3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妻子董X离婚后,夫妻二人经营的食杂店归其所有。
综上,六名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张1向被告人付1、张2、刘1、李1、张3销售假烟,付1、张2、刘1、李1、张3将所购买的假烟在沈阳市均予以销售,并有汇款凭证及银行转账明细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六名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销售伪劣产品合计金额1900余万元,被告人付1销售伪劣产品合计金额1300万余元,被告人张2销售伪劣产品合计金额300万余元,被告人刘1销售伪劣产品合计金额68.9万余元,被告人李1销售伪劣产品合计金额64.3万余元之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18万余元之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付1、张2、刘1、李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1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张3犯非法经营罪,经查,被告人张3销售假烟期间有烟草专卖许可,虽该许可证上业主姓名为其前妻董X,但该许可证取得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经营许可有效期间内离婚,带有烟草许可证的食杂店二人协商归张3所有,故张3销售假冒品牌香烟数额达18万余元之行为不属非法经营,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罪名有误,应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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