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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林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10年2月9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利丁,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振建、郑利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帮助,多次雇佣他人或亲自运送假冒伪劣卷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币种,下同)3068207.4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为运送假冒伪劣卷烟,向福建省云霄县“顺顺通”车行租用车牌号为闽E×××××的别克牌商务轿车,并雇佣张某1驾驶车辆负责运送。
 
次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将装载32箱共计1600条假冒伪劣卷烟的商务轿车交由张某1。
 
后张某1驾车从福建省云霄县驶往浙江省宁波市。
 
张某1到达宁波市并与买家吴某1、盛某1等人接驳后,由盛某1等人将闽E×××××别克牌商务轿车开往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明伦新村53号底楼仓库卸货。
 
盛某1等人将部分假冒伪劣卷烟卸载到该处仓库后,驾驶闽E×××××别克牌商务轿车在仓库附近村道上行驶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从别克牌商务轿车上查获7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499条,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96552.1元;又从底楼仓库内查获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共计2880条,其中从别克牌商务轿车上卸载下的为22箱共计1100条,价值132000元。
 
2、2016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吴某3等人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祥林山庄”一民房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受雇于吴某3,负责联系货车司机运输制烟原材料进入山庄、将制成的假冒伪劣卷烟运出贩卖。
 
2016年3月17日,仙游县公安局从“祥林山庄”查获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烟丝及卷烟机等物品。
 
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查扣物品价值共计1552825.96元。
 
3、2015年年底,被告人林某某与朱卫传商议后,决定一起从事运输假冒伪劣卷烟业务。
 
2016年2月中旬,朱卫传雇请周威、彭伟亮并将二人介绍给被告人林某某。
 
同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及朱卫传雇请彭伟亮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闽D×××××的别克牌GL8商务轿车从云霄县运送一批假冒伪劣卷烟至上海市;同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及朱卫传又雇请彭伟亮、周威驾驶闽D×××××别克牌GL8商务轿车从云霄县运送一批假冒伪劣卷烟至浙江省宁海县;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及朱卫传再次雇请彭伟亮、周威驾驶闽D×××××别克牌GL8商务轿车运送一批假冒伪劣卷烟前往湖南省境内,彭、周二人驾驶途径江西省萍乡市湘东金鱼石收费站时被查获,车内共有“芙蓉王”牌假冒伪劣卷烟1997条。
 
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共计479679.4元。
 
4、2016年5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别克牌GL8商务轿车,从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下厝村出发,运送一批假冒伪劣卷烟前往浙江省临海市,后于同月8日晚途经沈海高速福鼎收费站时被查获,车内共有各类品牌假冒伪劣卷烟2200条。
 
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共计808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某1、吴某1、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二百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节事实中其系受吴某3雇佣负责联系运输车辆,仅参与运输烟丝、滤嘴棒、水松纸、盘纸等制烟原材料二次、成品红河牌卷烟(约30箱)一次,故本节犯罪数额应按其所参与运输的物品价值计算,不应按公安机关从该制烟窝点内查获的所有涉案物品价值计算。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第一节事实中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明伦新村53号底楼仓库中查获的所有假冒伪劣卷烟中,属于从闽E×××××的别克牌GL8商务轿车卸载下的假冒伪劣卷烟数量、品牌不明,认定该部分假冒伪劣卷烟为22箱共计1100条、价值为132000元系证据不足;2、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林某某系受雇为吴某3联系车辆,属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即运输制烟原材料和成品卷烟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有关运输成品卷烟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节犯罪数额应按被告人林某某所参与的二次运输制烟原材料的价值即143325.96元进行认定;3、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未遂、从犯、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在二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仍多次雇佣他人或亲自运输假冒伪劣卷烟,价值共计1660307.4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为赚取运费,同意为“阿雄”运送假冒伪劣卷烟,并于次日向福建省云霄县“顺顺通”车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别克牌商务轿车,又雇佣张某1(另案处理)驾驶车辆负责运送给买家。
 
同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将装载有32箱(50条/箱)共计1600条“南京牌(红)”、“玉溪牌”、“利群牌”等品牌卷烟的商务轿车交由张某1,之后张某1驾车从福建省云霄县驶向浙江省宁波市。
 
张某1到达宁波市与买家吴某1、盛某1等人接驳后,由盛某1等人将闽E×××××别克牌商务轿车开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明伦新村53号底楼盛某1的仓库卸货。
 
盛某1等人在仓库卸载了一部分卷烟后,驾驶闽E×××××别克牌商务轿车在仓库附近村道上行驶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从该别克牌商务轿车上当场查获卷烟共计499条,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96552.1元;后从明伦新村53号底楼仓库内查获从闽E×××××别克商务轿车上卸下的其余卷烟,价值132000元。
 
经鉴定,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1、吴某1、杨某、盛某1、盛某2、吴某2、张某2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节事实中从闽E×××××的别克牌GL8商务轿车卸载下的假冒伪劣卷烟价值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证人吴某1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闽E×××××别克牌商务轿车上运载的假冒伪劣卷烟品种包括“南京牌(红)”、“玉溪牌”、“利群牌”等品牌;但其二人关于假冒伪劣卷烟数量陈述不一,故本院就低认定闽E×××××别克牌商务轿车上装载假冒伪劣卷烟数量为32箱共计1600条。
 
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8日晚当场从闽E×××××别克牌商务轿车上查扣499条假冒伪劣卷烟,并抓获杨某、盛某1、盛某2等相关人员,后又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明伦新村53号底楼盛某1的仓库查获大量假冒伪劣卷烟,至此闽E×××××别克牌商务轿车所运载的假冒伪劣卷烟已全部被查获。
 
公诉机关按闽E×××××别克牌商务轿车上所装载的卷烟品种中单价最低者“南京牌(红)”卷烟的价格120元/条,且就低计算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为132000元,可予以确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2、2016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吴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祥林山庄”一民房内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受雇于吴某3,负责联系货车司机运送制烟物品。
 
同月13日至17日间,被告人林某某电话指示货车司机将散装烟丝、滤嘴棒、水松纸等制烟原材料运入山庄二次。
 
2016年3月17日,仙游县公安局、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查获“祥林山庄”制烟场所,并查扣“红河牌”等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及散装烟丝、滤嘴棒、水松纸、卷烟盘纸、卷烟机等物品。
 
经福建省仙游县烟草专卖局核价,散装烟丝、滤嘴棒、水松纸、卷烟盘纸价值共计143325.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吴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6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祥林山庄”一民房内有参与生产制造假冒伪劣卷烟活动。
 
(2)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17日,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查获“祥林山庄”制烟场所,并查扣“红河牌”等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及散装烟丝、滤嘴棒、水松纸、卷烟盘纸、卷烟机等物品。
 
(3)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仙游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共同证实散装烟丝、滤嘴棒、水松纸、卷烟盘纸价值共计143325.96元;“红河牌”假冒伪劣卷烟价格为277元/200支。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间,吴某3等人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祥林山庄”一民房内准备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并雇佣其帮助联系货车司机运送制烟物品。
 
同月13日至17日间,其接到吴某3电话后,按吴某3吩咐电话联系货车司机,并指示货车司机将散装烟丝、滤嘴棒、水松纸、盘纸等制烟原材料运入山庄二次,并将制成的30箱“红河牌”假冒伪劣卷烟运出一次,装箱规格为50条/箱。
 
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下列证据:
 
(1)福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无法核实查证被告人林某某是否为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祥林山庄”假烟窝点股东情况。
 
(2)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无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祥林山庄”假烟窝点的活动情况及所起的作用问题进行查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关于本节事实中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经查,在案仅有证人吴某3证言称被告人林某某入股参与“祥林山庄”的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活动,而被告人林某某始终未予承认,在案证据仅能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该节事实中系受吴某3的雇佣帮助吴某3联系货车司机运送制烟物品事宜,且公诉机关对此亦作了相同认定,故应按被告人林某某实际参与的犯罪活动计算犯罪数额。
 
被告人林某某供称在该节事实中其二次参与将散装烟丝、滤嘴棒、水松纸、盘纸等制烟原材料运入山庄,公安机关亦在“祥林山庄”内查获了相应物品,故可认定被查扣的散装烟丝、滤嘴棒、水松纸、盘纸等制烟原材料的价值,即143325.96元;另被告人林某某供称在该节事实中还参与将30余箱制成的“红河牌”假冒伪劣卷烟从山庄中运出,因在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30余箱“红河牌”卷烟价值,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公安机关从“祥林山庄”内查获的卷烟机、接咀机及成品伪劣卷烟的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数额。
 
综上,按被告人林某某实际参与的犯罪活动,本院认定该节犯罪数额为143325.96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2015年年底,被告人林某某与朱卫传商议决定共同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牟利。
 
2016年2月中旬,朱卫传雇请周威、彭伟亮并将二人介绍给被告人林某某。
 
同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及朱卫传雇请彭伟亮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闽D×××××的别克牌GL8商务轿车从福建省云霄县运送一批假冒伪劣卷烟至上海市;同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及朱卫传又雇请彭伟亮、周威驾驶闽D×××××别克牌GL8商务轿车从福建省云霄县运送一批假冒伪劣卷烟至浙江省宁海县;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及朱卫传再次雇请彭伟亮、周威驾驶闽D×××××别克牌GL8商务轿车运送一批卷烟前往湖南省境内,彭、周二人驾车途径江西省萍乡市湘东金鱼石收费站时被当地烟草、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查获,车内共有“芙蓉王”牌卷烟1997条。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局检测鉴定,上述被查扣的1997条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47967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朱卫传、彭伟亮、周威供述,证人沈某、曾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鉴别检验报告,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2016)赣031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车辆租赁登记接交单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6年5月初,被告人林某某为赚取运费,同意为“阿胡”运输假冒伪劣卷烟。
 
同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别克牌GL8商务轿车,从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下厝村出发,运送一批卷烟前往浙江省临海市,后于同月8日晚途径沈海高速福鼎收费站时被福鼎市烟草、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查获,车内共有“中华牌”、“利群牌”等品牌卷烟2200条。
 
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查扣的2200条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80875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烟草转卖局协查回复函,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仍多次帮助他人运输制烟原材料或成品伪劣卷烟,价值共计1660307.46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修正。
 
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的伪劣卷烟在生产或运输过程中即被查扣,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一、二、四节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第三节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能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及涉案制烟原材料,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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