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柴某某,男,1973年5月2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
看守所。
辩护人侯若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萌、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侯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柴某某为贩卖营利,先后多次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中华、苏烟、南京炫赫门、芙蓉王、南京九五至尊等香烟和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白酒,并向外销售。
1.2016年6月至9月,柴某某先后三次向咸阳市国棉一厂内的某某酒店销售假冒芙蓉王6条,每条150元;假冒飞天茅台白酒42瓶,每瓶950;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每瓶780;假冒国窖1573白酒6瓶,每瓶750元。
销售金额49980元。
2.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柴某某向赵某某销售假冒硬中华5条,每条250元;假冒芙蓉王5条,每条150元。
销售金额2000元。
3.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柴某某先后两次向韩某销售假冒黄芙蓉王9条,每条160元;假冒软中华5条,每条350元;假冒牡丹烟18条,每条100元;假冒雨花石烟1条,每条150元;硬中华2条,每条290元;假冒国窖1573白酒6瓶,每瓶580元;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每瓶650元。
销售金额13100元。
4.2016年12月16日,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一路某某小区从柴某某处查获
假冒伪劣软中华香烟10条、假冒硬中华香烟11、假冒伪劣南京九五之尊香烟8条、假冒伪劣南京炫赫门香烟25条、假冒伪劣黄芙蓉王香烟24条、假冒伪劣五星红杉树香烟5条、假冒伪劣苏烟香烟5条、假冒伪劣荷花香烟5条、假冒伪劣利群香烟2条、假冒伪劣黄鹤楼香烟2条、假冒伪劣云烟和悦香烟2条、假冒伪劣玉溪清香世家香烟2条、假冒伪劣玉溪香烟1条、假冒伪劣福禄寿喜财香烟2条、假冒飞天茅台白酒102瓶、假冒五粮液白酒120瓶。
货值共计240338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委托其亲属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而对外销售,销售金额65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触犯刑法,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查获的尚未销售货值240338元的假冒烟酒,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柴某某委托其亲属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1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柴某某违法所得650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5000元)。
三、被告人柴某某尚未销售货值240338元的假冒烟酒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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