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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为11万余元、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12238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7年8月2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3年9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经事先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将15件(每件50条,下同)“散花”、“红旗渠”、“雄狮”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送至固始县,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0000余元。
 
2、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将15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经查明,李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0000余元。
 
3、2012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将16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0000余元。
 
4、2012年7月份一天夜里,李某某将40件“散花”、“雄狮”、“红旗渠”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经查明,李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20000余元。
 
5、2012年9月份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将40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李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20000余元。
 
6、2012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将36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经查明,李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20000余元。
 
7、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将15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0000余元。
 
8、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将15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0000余元。
 
9、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当天夜里由李某某把假冒伪劣卷烟运输到固始县后,由王某某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收费站接货。
 
当夜,李某某租用豫DK7086“五菱之光”面包车把假冒伪劣卷烟往固始县运输,王某某租用周某的“昌河”面包车,与周某一起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收费站等待接货。
 
12日凌晨,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豫DK708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高速公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941条“散花”牌、759条“雄狮”牌卷烟。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扣押的两个品牌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
 
根据烟草专卖部门提供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此次尚未销售的941条“散花”牌、759条“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46295元。
 
10、2012年5月10日晚,李某某租用宋某某(已判刑)的面包车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到许昌市南环路,当晚22时,宋某某驾驶面包车为李某某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繁城镇南大桥时,被临颍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清点,宋某某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2040条,货值金额7609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是不存在的。
 
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与第四起事实是重复的,应不予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和第十起事实系未遂,不能计算入犯罪数额,只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将价值10000余元的15件(每件50条,下同)“散花”、“雄狮”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固始县,销售给王某某。
 
2、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王某某联系,将价值10000余元的15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销售给王某某。
 
3、2012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王某某联系,将价值10000余元的16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销售给王某某。
 
4、2012年7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王某某联系,将价值20000余元的40件“散花”、“雄狮”、“红旗渠”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销售给王某某。
 
5、2012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王某某联系,将价值20000余元的36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销售给王某某。
 
6、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王某某联系,将价值10000余元的15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7、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王某某联系,将价值10000余元的15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8、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当天夜里由李某某把假冒伪劣卷烟运输到固始县后,由王某某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县收费站接货。
 
当天夜里,李某某使用豫DK7086“五菱之光”面包车把假冒伪劣卷烟运往固始县,王某某租用周某“昌河”面包车,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收费站等待接货。
 
12日凌晨,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高速公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散花”牌卷烟941条、“雄狮”牌卷烟759条。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扣押的两个品牌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此次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46295元。
 
9、2012年5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租用宋某某(已判刑)的面包车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繁城镇南大桥时,被临颍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清点,宋某某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2040条,此次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7609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及作案使用的车辆。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购买李某某假冒伪劣卷烟的品种、数量、金额等事实。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购买王某某假冒伪劣卷烟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石某某、周某证言,证实他们帮助王某某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他帮助李某某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侦查期间供述,证实他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给王某某的时间、地点、品种及数量等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辨认确定李某某身份的事实。
 
(12)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检测送检的“散花”、“雄狮”等牌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3)书证: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印发的《河南省2013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证明涉案的品牌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等事实。
 
(1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某因帮助李某某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5)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襄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及缓刑考验期限等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将40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李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20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9月初的时候,他从平顶山市货场找了一辆面包车拉了40件假烟给王某某,品种有雄狮、散花、红旗渠,每种品牌具体多少件记不清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9月份,他买过王某某两次假烟,月初买了一次,品种有雄狮、散花、红旗渠,每个品种多少件记不清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九月份他买过李毛子两次假烟,月初买了40件,品牌有雄狮、散花、红旗渠,每种品牌具体多少件记不清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今年9月份,他拉过两次烟,第一次拉了三十多箱,第二次拉有十六、七箱。
 
(5)证人石某某证言,今年9月份他给王某某拉过两次烟,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第一次拉有三十多箱,第二次拉有十六、七箱。
 
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此次销售假烟的品牌、数量、价格、价值,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对该起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为11万余元、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12238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和第十起事实系未遂,不能计算入犯罪数额,只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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