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
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销售
假冒伪劣产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
看守所。
辩护人刘亮,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从“王亮”(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以每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耐克”运动鞋2000余双,并借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南段21号附1号店铺开设“运动特卖会”,以每双加价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混同真品“耐克”运动鞋对外销售。
2016年3月10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南段21号附1号店铺当场查获未销售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耐克”运动鞋约2000余双。
2016年6月12日,经被告人当场清点确认,被查获的假冒“耐克”运动鞋共计1952双。
经具备认证资质的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查获的“耐克”运动鞋进行鉴定,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销售价格计算,上述1952双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运动鞋的货值金额为348080元。
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5月6日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952双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运动鞋均扣押在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250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从“王亮”(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以每双12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耐克”运动鞋2000余双,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南段21号附1号店铺开设“运动特卖会”,以每双加价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混同真品“耐克”运动鞋对外销售。
2016年3月10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南段21号附1号店铺当场查获未销售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耐克”运动鞋约2000余双。
2016年6月12日,经核实,被查获的假冒“耐克”运动鞋共计1952双。
经鉴定,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销售价格计算,上述1952双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运动鞋的货值金额为348080元。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952双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运动鞋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情况及辨认说明,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房屋出租协议,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注册资料,对账单,收银小票若干张,查获假冒产品地点及清点的照片,价格证明,证人吴彬灵、钱嘉扬、蒲艳丽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250000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34808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八千零八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
非法经营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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