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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解回再审。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建华。
 
被告人官某某。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解回再审。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东兴。
 
被告人梁某某。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明。
 
被告人徐某某。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云东。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官某某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书记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受“小方”(另案处理)雇佣和指使,协助其运输假烟。
 
经预谋,王某某负责运输假烟过程中车辆维护、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探路等,官某某负责假烟装车、驾驶员调度等工作。
 
此外,王某某提供贵A×××××解放牌厢式货车一辆用于运输假烟,浙H×××××北斗星牌轿车一辆用于探路。
 
除已判决外,各被告人参与运输假烟的货值金额分别为:梁某某1621万元,徐某某人民币399万元,王某某、官某某各193.972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官某某均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均认为各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未遂;2、从犯;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家庭负担较重,法律意识淡薄。
 
另外,辩护人徐建明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受“小方”(另案处理)雇佣和指使,协助其运输假烟。
 
经预谋,王某某负责运输假烟过程中车辆维护、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探路等,官某某负责假烟装车、驾驶员调度等工作。
 
此外,王某某提供贵A×××××解放牌厢式货车一辆用于运输假烟,浙H×××××北斗星牌轿车一辆用于探路。
 
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官某某纠集淦华(另案处理),安排徐某某、淦华帮助“小方”将假烟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至浙江省等地销售,梁某某驾驶轿车在福建省浦城县仙阳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路段为运输假烟的货车探路。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1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120万元)的贵A×××××解放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福建省漳州北上高速,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义亭下高速至博金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次日,徐某某、李某甲驾驶空货车返回福建漳浦。
 
2、2012年2月3日,罗某、鄢某甲(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K×××××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朝沪昆高速行驶至江苏境内下高速,并将货车交接货人卸货。
 
3、2012年2月3日,李某乙、冯志江(均已判决)驾驶内装载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K×××××(系套牌)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开至义乌义亭下高速至博金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4、2012年2月6日,石某、毛某(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C×××××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开至义乌义亭下高速至博金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5、2012年2月11日,何某、李某甲(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C×××××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开至衢州服务区时接到通知调头往仙阳站开,开至仙阳站后再次接到通知往江苏方向开,通过王江泾主线卡口出浙江省进入江苏境内后,在某收费站下高速并将货车交接货人卸货。
 
6、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内装载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K×××××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开至义乌义亭下高速至百家超市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次日,徐某某、李某甲驾驶空车沿G15沈海高速返回福建漳浦。
 
7、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C×××××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开至宁波庵东下高速并将货车交接货人卸货。
 
次日徐某某、李某甲驾驶空车沿G15沈海高速返回福建漳浦。
 
8、2012年2月18日,石某、毛某(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1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120万元)的粤D×××××解放牌半封闭厢式货车(套牌)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开至义乌徐村下高速至博金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9、2012年2月20日,鄢某乙、郑继业(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C×××××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经王江泾主线卡口进入江苏境内下高速并将货车交接货人卸货。
 
10、2012年2月22日,淦华、毛某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C×××××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义亭下高速并将货车开至博金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次日,淦华、毛某驾驶空车沿G15沈海高速返回福建漳浦。
 
11、2012年2月22日,李某乙、冯志江(均已判决)驾驶内装载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K×××××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开至义乌义亭下高速至博金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12、2012年2月28日,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C×××××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经王江泾主线在江苏境内下高速后交接货人卸货。
 
13、2012年2月29日,毛某、郑继业(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K×××××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徐村下高速并将货车开至稠江中学交接货人卸货。
 
14、2012年3月5日,罗某、李某甲(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C×××××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义亭下高速并将货车开至大路金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15、2012年3月5日,秦某、郑继业(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K×××××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经王江泾主线在江苏境内下高速后交接货人卸货。
 
16、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毛某驾驶内装有假烟1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120万元)的贵A×××××解放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福建省漳州北上高速,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义亭下高速,并将货车开至稠江中学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次日,徐某某、李某甲驾驶空货车返回福建漳浦。
 
17、2012年3月9日,秦某、李某乙(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1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120万元)的贵A×××××解放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福建省漳州北上高速,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徐村下高速,并将货车开至升大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18、2012年3月14日,毛某、鄢某乙(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C×××××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义亭下高速并将货车开至义乌市区某网吧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19、2012年3月17日,罗某、李某乙(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1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120万元)的贵A×××××解放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福建省漳州北上高速,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义亭下高速并将货车开至稠江中学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20、2012年3月20日,毛某、鄢某乙(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K×××××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义亭下高速,并将货车开至金巢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21、2012年3月21日,秦某、鄢某甲(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K×××××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徐村下高速,并将货车开至升大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22、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罗某驾驶内装有假烟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53万元)的浙C×××××江淮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漳州北上高速,开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宁波庵东下高速并将货车交接货人卸货。
 
次日徐某某、罗某驾驶空车沿G15沈海高速返回福建漳浦。
 
23、2012年3月23日,秦某、李某乙(均已判决)驾驶内装有假烟180件左右(货值约人民币120万元)的贵A×××××解放牌半封闭厢式货车从福建省漳州北上高速,到福建省和浙江省江山市交界处(福建仙阳站)下高速走省道,再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带路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上高速,后在义乌徐村下高速并将货车开至升大宾馆附近交接货人卸货。
 
24、2012年3月26日凌晨,官某某在“小方”的指示下驾驶浙C×××××货车前往福建省漳浦县装假烟的地点装货,装满后官某某将货车开到驾驶员居住的宿舍门口,安排徐某某、淦华二人将这辆车开到浙江义乌交予接货人。
 
后徐某某、淦华驾车从福建省漳浦县出发在福建省漳浦县上了高速往浙江省江山市方向行驶,途中二人轮流驾驶车辆,并按官某某指定的路线行驶,行驶至福建省浦城县仙阳出口下高速,由梁某某驾驶浙H×××××北斗星小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镇。
 
当日19时50分左右徐某某、淦华行驶至黄衢南高速公路廿八都高速入口时被执勤的高速交警查获,经清点,该车装有卷烟10个品种共计6415条(每条200支),计128.3件(每件一万支、50条)。
 
其中中华(软)990.0条、中华(硬)850条、南京(九五)50条、苏烟(软金沙)45条、芙蓉王(硬)95条、时代熊猫595条、白沙(精品)45条、三五(普通)142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1035条、红河(硬甲)1255条。
 
上述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卷烟;参照案发当日同类真品卷烟省定的零售价格定价,该案的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939725元(该笔事实梁某某、徐某某、淦华三人已判决)。
 
综上,除已判决外,各被告人参与运输假烟的货值金额为:梁某某人民币1621万元、徐某某人民币399万元、王某某、官某某各人民币19397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江山市公安局接受江山市烟草专卖局转移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等情况;
 
2、卡口、出入口信息、旅馆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运输假烟车辆出入相关卡口、出入口的相关信息情况,以及被告人等的相关住宿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江山市公安局查获扣押被告人假烟及运输车辆的情况;
 
4、抓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等;
 
5、证人淦华、毛某、罗某、李某甲、石某、何某、鄢某甲、秦某、鄢某乙、李某乙、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各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经过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等销售的卷烟为劣质卷烟,以及涉案假烟的货值金额;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及其同伙因销售伪劣产品已被判决的情况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依法实施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官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撤销本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某某的宣告缓刑部分。
 
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本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撤销本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宣告缓刑部分。
 
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本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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