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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新区“十二路”早市附近向路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共计100元;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夏某某又通过“辽西货站”物流方式八次向锦州的马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共计19,900元。
 
夏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夏某某住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查获夏某某未销售出去的玉溪、中华等品牌假冒伪劣香烟505条共计187,210元。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新区“十二路”早市附近向路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共计100元;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夏某某又通过“辽西货站”物流方式八次向锦州的马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共计19,900元。
 
夏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夏某某住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查获夏某某未销售出去的玉溪、中华等品牌假冒伪劣香烟505条共计187,21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清单一份,证明扣押夏某某所有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烟草,其中有软中华132条、硬中华48条、软玉溪274条、云烟27条、硬玉溪8条、1916黄鹤楼7条、冬虫夏草2条、黄果树7条。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有烟草专卖证,属有证经营。
 
5、辽西货站银行流水单,证明马某通过辽西货站向夏某某汇款8次,共计24400元。
 
6、农村信用社对账单,证明马某承认2014年5月14日夏某某通过银行卡退自己货款钱4500元。
 
7、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初开始马某从沈阳被告人夏某某处多次购进假玉溪、假中华香烟,二人通过辽西货站交货付款共8次,货值24400元,并证实曾退过货物,退款45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十二路”早市零售假烟100元,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夏某某利用王启喆兴业银行卡通过沈阳市铁西区“辽西货站”向锦州市的马某销售假烟共8次,货款24400元。
 
其中马某又退回部分假烟的犯罪经过。
 
9、辽宁省烟草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为被告人夏某某持有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锦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持有假冒伪劣香烟总计价值187210元。
 
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系抓捕到案。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伪劣卷烟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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