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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逮捕。
 
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杰,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郑某及其辩护人赵晓杰、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郑某利用其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壳牌润滑油业务员的身份,将从郑州购买的规格为R320/5018L的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销售给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许昌县、禹州市、襄城县等地的客户。
 
经壳牌(中国)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人程某某、郑某销售的规格为R320/5018L的“壳”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为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对扣押的被告人程某某、郑某销售的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156桶R320/5018L润滑油进行物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7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端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从中获取的利润不多,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已赔偿公司损失,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郑某利用其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壳牌润滑油业务员的身份,将从郑州购买的规格为R320/5018L的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销售给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许昌县、禹州市、襄城县等地的客户。
 
经壳牌(中国)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人程某某、郑某销售的规格为R320/5018L的“壳”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为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对扣押的被告人程某某、郑某销售的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156桶R320/5018L润滑油进行物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72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单位许昌风神有限公司的物质损失,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亦赔偿了被害单位许昌风神有限公司的物质损失,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是2011年7月份应聘至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时我进风神公司就任职壳牌润滑油业务销售员,负责壳牌润滑油在许昌地区的业务销售工作,当时我和公司另外一个润滑油业务销售员郑某关系不错,一直工作到2012年元月份的时候,那时候我和郑某聊天的时候,我们俩觉得每个月工资才1000多元,太少了,能不能找点挣钱的门路,我说挣钱的门路很好找,郑州有很多卖假润滑油的,因为质量不好,所以价钱很便宜,可以去郑州购买假冒伪劣壳牌润滑油然后在许昌卖。
 
我们商量后就开着郑某的车去了郑州南三环润滑油市场,我以前在郑州做汽配生意的,知道南三环润滑油市场有许多卖假冒壳牌的润滑油,我们就找了一家卖壳牌润滑油的门市部(具体门市部的名字我记不清了),问了问价位,然后老板也说是其他品牌的原厂油,只不过质量不太好,赶不上正品壳牌润滑油的质量,我们就在这个门市部购买了15桶假冒伪劣壳牌润滑油,价格是每桶260元左右,然后拉回许昌销售了。
 
后来就陆续在郑州南三环润滑油市场购买假冒伪劣壳牌润滑油,然后拉回许昌销售。
 
2012年大约二月份的时候,郑某因为公司一些账目的事离开了风神公司,然后我还是公司业务员,我们合伙利用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假冒伪劣壳牌润滑油一直持续到2012年七月底,那时候可能公司已经发现我和郑某销售伪劣壳牌润滑油的事情,2012年8月11号我就跟公司请假了,然后就没再去公司。
 
我和郑某总共销售了大约四百多桶假冒伪劣的规格为R320/5018L的壳牌润滑油,价值十几万元。
 
我和郑某利用许昌风神公司名义向公司客户销售假冒伪劣壳牌润滑油期间大约获利五万元左右人民币,我们两个人平分,每个人累计获利大约两万多元人民币。
 
刚开始的时候是客户需要向公司订购润滑油的时候,我们把购买的假冒伪劣壳牌润滑油掺杂在正品壳牌润滑油中销售给客户,因为客户知道我和郑某是许昌风神公司的业务员,他们需要润滑油的时候直接给我俩联系,后来客户给我俩联系的时候我们就直接从郑州南三环润滑油市场订购假冒伪劣壳牌润滑油,到货后直接发送给客户。
 
我们给客户销售假冒伪劣壳牌润滑油的时候开具销售单据及送货单是我自己在公司开票电脑上打印的,是公司以前已经作废的老票据,跟正规票据不一样。
 
我和郑某购买的假冒伪劣壳牌润滑油基本都销售在许昌地区了。
 
2、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3、被害单位许昌风神有限公司经理闫XX陈述:2012年8月份,我们公司的员工到许昌周边市县调查油品市场,我们发现部分销售壳牌油品店的二级网点库存有假冒伪劣壳牌油品,因为我们公司是壳牌油品的总经销商,在许昌销售的壳牌油品都是我们公司的正规产品,不存在假冒伪劣。
 
发现这种情况后,我们立即进行了调查,在对相关销售假冒壳牌油品的客户进行走访调查后发现,我们公司的业务员程某某利用自身是我们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自制我们公司的送货票单,脱离公司的销售程序,向客户销售假冒伪劣壳牌油品。
 
4、证人闫XX证言:2012年大约8月份的时候,我当时听有些客户跟我反应,说我们公司配送的一些规格为R320/5018L壳牌润滑油存在一些问题,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我就把情况给我弟弟闫XX说了一下,我弟弟就派人到许昌周边市县调查油品市场,结果发现部分销售壳牌油品店的二级网点库存有假冒伪劣壳牌油品,因为我们公司是壳牌油品的总经销商,在许昌销售的壳牌油品都是我们公司的正规产品,不存在假冒伪劣。
 
发现这种情况后,我们立即进行了调查,在对相关销售假冒壳牌油品的客户进行走访调查后发现,我们公司的业务员程某某利用自身是我们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自制我们公司的送货票单,脱离公司的销售程序,假冒壳牌油品以公司的名义向客户销售。
 
5、证人王XX证言: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们的客户不断向公司反映我们公司配送的壳牌润滑油产品存在问题,我们公司就开展了一系列调查。
 
我去给襄城县一个叫郭XX的客户送润滑油时,发现他库存的润滑油都是假冒伪劣的,我就问了问郭XX。
 
郭XX说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程某某给他配送的。
 
后来我在给客户配送油品的时候,陆续发现以我公司名义配送的假冒伪劣壳牌润滑油产品,经我们走访客户,反映都是我公司原业务员程某某给这些客户配送的。
 
6、证人苗XX、孟XX、邵XX、李XX、王XX、郭XX、温X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向其销售假冒的壳牌润滑油的事实。
 
7、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XX、王XX、郭XX、邵XX等人处扣押壳牌劲霸润滑油及从苗XX处扣押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
 
8、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指认其购买假冒润滑油地点的事实。
 
9、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向苗XX销售假冒润滑油后,给其出具假销售单的事实。
 
10、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从孟XX、王XX、李XX、温XX等人处扣押的壳牌劲霸润滑油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
 
11、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刑鉴字(2013)第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假冒壳牌润滑油的价值为人民币57720元。
 
12、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郑某向被害公司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各赔偿了被害单位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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