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
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春节后认识一名张姓男子,该人系兜售
假冒伪劣卷烟制品人员。
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14年4月份左右、10月初、10月23日分三次从张姓男子手中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制品,当货物到达货运站后,雇用货运司机孙某驾驶冀A×××××松花江面包车从货运站取货后送到其指定的地点。
后杨某再向刘某、杜某、朱某等人销售该假冒伪劣卷烟。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通过孙某及其驾驶的冀A×××××松华江面包车将25件(每件30条香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石家庄一货运站提出,并存在孙某租住处的地下室内。
涉案卷烟为钻石(荷花)600条、黄鹤楼(软1916)22条、中华(硬)30条、南京(九五)25条,钻石(软景泰)28条,共计70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940元。
当日晚22时许,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又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人杨某租住的一库房及其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住处,查获其于2014年10月初购入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94条.其中大中华13条、云烟(软大重九)1条、白沙(和天下)26条、黄金叶(天叶)4条、中华(软)36条、中华(硬)l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600元。
杨某未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210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孙某、刘某、杜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赃物照片,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已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高喜军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款 法律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该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计算。
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对荷花烟销售价格供述为150元/条,对中华(软、硬)销售价格供述为80元/条,与证人刘某、杜某、朱某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的收购价一致,上述两种品牌卷烟系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对其他品牌卷烟以烟草部门鉴定价格计算,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1474元。
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烟草部门在被告人杨某未销售前即在杨某存放地将伪劣假冒卷烟查获,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春节后认识一名张姓男子,该人系兜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人员。
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14年4月份左右、10月初、10月23日分三次从张姓男子手中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制品,当货物到达货运站后,雇用货运司机孙某驾驶冀A×××××松花江面包车从货运站取货后送到其指定的地点。
后杨某再向刘某、杜某、朱某等人销售该假冒伪劣卷烟。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通过孙某及其驾驶的冀A×××××松华江面包车将25件(每件30条香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石家庄一货运站提出,并存在孙某租住处的地下室内。
涉案卷烟为钻石(荷花)600条、黄鹤楼(软1916)22条、中华(硬)30条、南京(九五)25条,钻石(软景泰)28条;共计705条。
当日晚19时许,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孙某租住处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查货。
当日晚22时许,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又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杨某住处,查获其于2014年10月初购入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94条。
其中大中华13条、云烟(软大重九)1条、白沙(和天下)26条、黄金叶(天叶)4条、中华(软)36条、中华(硬)l4条。
次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警中队,当日该中队民警将杨某传唤到案。
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检验,上述799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钻石(荷花)、黄鹤楼(软1916)、中华(硬)、南京(九五),钻石(软景泰)、大中华、云烟(软大重九)、白沙(和天下)、黄金叶(天叶)鉴定价值318140元。
中华(软)卷烟系能够确定销售价值为80元/条,价值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无异议,有证人孙某、刘某、杜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赃物照片,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高喜军辩称假冒钻石(荷花)600条伪劣卷烟应以能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150元/条计算,假冒中华(硬)44条伪劣卷烟应以能查清的实际销售价值80元/条计算,而不应以烟草部门的鉴定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关于钻石(荷花)、中华(硬)售价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杜某、朱某关于钻石(荷花)、中华(硬)进价的证言并不一致,故不能确定钻石(荷花)、中华(硬)伪劣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以烟草部门的鉴定价格计算,辩护人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供述卖出的中华(软)伪劣卷烟的价格与证人朱某的购买价格均为80元/条,能够确定从被告人杨某租住处查获的36条中华(软)伪劣卷烟的销售价格为2880元,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中华(软)伪劣卷烟的销售价值为288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未将假冒其他已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给其他人,既被烟草部门在杨某存放伪劣卷烟地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本案七百九十九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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