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7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6日交与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电话订购、直接采购等方式购进了大量的带有GUCCI、LV、CHANEL、HEREMES、PRADA、DIOR、BURBERRY、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手表等,并存放于其租赁的成都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的A、B号房间,用于销售牟利。2015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A、B号房间现场挡获被告人苏某某,并起获带有GUCCI、LV、CHANEL、HEREMES、PRADA、DIOR、BURBERRY、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手表共计356件(个/块),货值金额经鉴定为人民币187900元,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一记账本,其中记账本上记录的销售金额中有40000元系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000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87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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